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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陈某甲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8月28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企业
 
负责人,原昆明中迈有限公司、云南韦博经贸有限公司、昆明达果经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住昆明市。
 
现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经芒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5月18日被昆明市盘龙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娟、曹钰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今,时任昆明中迈有限公司、云南韦博经贸有限公司、昆明达果经贸有限公司经理的被告人陈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德宏州人民医院骨一科骨科耗材销售回扣款人民币19.4万元,给予骨二科骨科耗材销售回扣款人民币157.2万元,共计人民币176.6元,行贿款分别由时任德宏州人民医院骨一科主任袁某某(另处)、时任德宏州人民医院骨二科主任武某某(另处)收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今,时任昆明中迈有限公司、云南韦博经贸有限公司、昆明达果经贸有限公司经理的被告人陈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德宏州人民医院骨一科骨科耗材销售回扣款人民币19.4万元,给予骨二科骨科耗材销售回扣款人民币157.2万元,共计人民币176.6元,行贿款分别由时任德宏州人民医院骨一科主任袁某某(另处)、时任德宏州人民医院骨二科主任武某某(另处)收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线索登记表、提请初查报告及初查结论报告、提请立案报告、立案决定书、立案备案登记表及大要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
 
2、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审批表、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未在押犯罪嫌疑人联系卡,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被采取取保侯审强制措施的情况。
 
3、侦查终结报告,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向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德宏州人民医院递交给芒市人民检察院的材料即2008年至2014年骨一科、骨二科使用16家公司医疗耗材付款发票及明细、医疗机构职业证明、涉案人员情况证明等相关证据。
 
5、被告人陈某甲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
 
6、昆明中迈有限公司、云南韦博经贸有限公司、昆明达果经贸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明昆明中迈有限公司、云南韦博经贸有限公司、昆明达果经贸有限公司住所、经营范围、公司类型等基本情况。
 
7、袁某某、武某某身份证明材料,证明两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8、德宏州人民医院单位证明材料,证明德宏州人民医院的单位性质。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系主动投案自首。
 
10、昆明中迈有限公司、云南韦博经贸有限公司、昆明达果经贸有限公司与德宏州人民医院结算凭证及相关附着单据,证明该公司2008年至2014年向德宏州人民医院销售医疗耗材的销售金额。
 
11、证人武某某、袁某某证言,证明两人收受过王祖留送给的骨科耗材销售回扣款,并将钱分给了科室医生。
 
1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其受弟弟陈某甲指派向德宏州人民医院骨一科、骨二科行贿的事实。
 
1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件的事实经过。
 
14、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及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讯问的合法性。
 
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以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事业单位回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甲对单位行贿人民币176.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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