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阮某。
诉讼代表人黄某,女,××年××月××日出生。
被告人郑某,男,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系江门市某公司总经理,住江门市蓬江区。
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雅旺,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身份证号码×××0330,汉族,大学文化,系江门市某公司副总经理,住江门市蓬江区。
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湘荣、郑少媛,分别系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门市某咨询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郑某、罗某犯对单位
行贿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蓝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江门市某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黄某,被告人郑某、罗某及辩护人李雅旺、胡湘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单位江门市某公司于2008年至2014年期间,由被告人郑某、罗某与江门市新会区某局(另案处理)商定,采取由该局在受理立项申报过程中向申报企业或个人推荐被告单位承接相关业务,被告单位将收入扣除税费后的40%返还给某局,先后多次共给予人民币729864.69元。
2、被告单位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经被告人郑某与江门市蓬江区某局(另案处理)商定,采取上述手段,先后多次共给予人民币368637元。
3、被告单位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由被告人郑某、罗某与开平市某局(已判决)商定,采取由该局委托被告单位承接节能减排报告评审业务,被告单位将收入按固定标准返还该局,先后多次共给予人民币共计40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黄某及被告人郑某、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工商登记资料,户籍登记资料,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崔某、何某甲、何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黎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刘某、卢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林某甲、林某乙、潘某、彭某、王某、谢某甲、谢某乙、杨某、张某、张某念、钟某等人的证言,新会区、蓬江区、开平市某局等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职责文件、预算批复及明细表、收取被告单位回扣款表格等相关书证,刘某、梁某丙、黄某、崔某等人的主体身份资料,技术合同、评审项目表格、付款凭证,任职资料,被告单位给予涉案局款项列表、开平市某局单位受贿的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被告人郑某、罗某的供述及对涉案相关表格的确认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门市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单位以财物,被告人郑某、罗某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鉴于被告人郑某、罗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郑某能坦白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坦白交代,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有关事实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诚恳,均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均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江门市某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罗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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