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个官司。
    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解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后果。
  • darkblurbg
    团队讨论
    全部刑案—律师团队—集体讨论
  •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刘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刘某,男。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犯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黄玉华,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齐磊,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黄玉华、齐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行贿罪。
 
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以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思公路管理局签订了上思县平福乡至公安公路新建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尔后,刘某为增加工程量,提高工程总造价,以获取更高利润,请托原上思公路管理局局长梅某某(已判刑)帮忙将平福至公安公路的路面工程改为混凝土路面工程,先后两次将现金人民币共3万元及烟酒等送给梅某某。
 
二、对单位行贿罪。
 
被告人刘某在承包修建平福至公安公路工程过程中,为感谢上思公路管理局派出工程师对工程建设进行指导、按工程进度进行拨款、上思公路管理局收取其相对较少的管理费及继续得到上思公路管理局的关照,2012年春节前,在上思公路管理局原局长梅某某的授意下,刘某通过其儿子在钦州万里酒店将现金人民币10万元送给上思公路管理局指派的黄某,上思公路管理局收下后将该10万元用于单位各项开支。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为申改施工公路路面性质而获取更多的工程量和利润的意图,不宜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
 
2、本案无法排除刘某是被梅某某索取而被动送3万元给梅某某的合理怀疑。
 
3、刘某给予上思公路管理局1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理由有两点,一是刘某的行为不具有“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二是刘某向上思公路局支付10万元系上思公路局索贿行为。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以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思公路管理局签订了上思县平福乡至公安公路新建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
 
原上思公路管理局局长梅某某告诉刘某上思县人民政府提出想将平福至公安公路的路面由沥青改为混凝土路面。
 
刘某为获取更高利润,催促梅某某尽快促成此事,先后两次将人民币共3万元及烟酒等送给梅某某。
 
具体如下:
 
1、2011年10月份,刘某在南宁市铂丽菲酒店停车场将人民币1万元及一箱五粮液酒送给到南宁市请客吃饭的梅某某。
 
2、2012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在钦州华辉烟酒店将人民币2万元及一箱五粮液酒和两条真龙牌香烟送给梅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思公路局会议纪要,证实2011年9月21日,上思公路管理局党组经开会研究决定,将平福至公安新建沥青油路工程由刘某劳务队施工,上思公路管理局收取3%的管理费。
 
2、授权委托书,证实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刘某作为该公司授权代理人,以裕华公司的名义承建X683线平福至公安新建沥青路面工程。
 
3、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证实2011年10月8日,上思公路管理局将平福至公安公路新建沥青路面工程承包给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刘某代表裕华公司与上思公路管理局签订合同。
 
4、X683线平福至公安新建沥青路面工程费用支付资料,证实裕华公司按合同施工后,上思公路管理局按合同约定付款。
 
5、梅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左右,上思县政府提出想将平福至公安公路的路面由沥青改为混凝土路面,因此要增加工程造价1000万元左右。
 
其把这件事情告诉刘某。
 
刘某觉得如果能修改规划增加工程量,并增加工程造价,可以赚取更多的利润,所以刘某多次来找其,想尽快促成此事,要求其找上级部门活动。
 
因为改变规划要得到自治区公路局同意,为了促成此事,其和谢波书记等人在南宁铂丽菲酒店请了自治区公路局计划科科长等人吃饭沟通有关混凝土路面的事情,当时刘某将人民币1万元及一箱五粮液酒送给其。
 
第二次是大概2012年4月,刘某催其抓紧找领导解决路面的事情,一天,其在广西沿海公路局开会,刘某知道其要去南宁找自治区公路局办事,在钦州华辉烟酒店刘某就送给其2万元现金、一箱五粮液和两条烟。
 
那3万元是刘某主动送的,因为刘某想尽快让其帮忙将平福至公安公路的沥青路面工程改为混凝土路面工程,刘某还多次打电话催其,让上思公路管理局赶快打电话报告办理更改路面工程的事。
 
6、被告人刘某供述,2011年10月左右,梅某某告诉其上思县政府提出想将平福至公安公路的路面由沥青改为混凝土路面,因此要增加工程造价1000万元左右,上思县政府出资300万元,其余的钱由上思公路局向自治区公路局申请拨付。
 
如果梅某某能想办法找自治区公路局领导活动把沥青路面工程改为混凝土路面工程,这样可以增加工程量,其可以多赚一些利润。
 
2011年10月的一天,梅某某打电话给其说要去南宁找有关领导吃饭沟通把平福至公安公路沥青路面工程项目改为混凝土路面工程,于是其给梅某某1万元现金、一箱五粮液酒和两条真龙烟。
 
后来平福至公安公路沥青路面工程改为混凝土路面的事情迟迟没有落实,2012年4月的一天,梅某某说他在广西沿海公路局开会,要去南宁找自治区公路局办理更改路面的事,于是其给梅某某2万元现金、一箱五粮液和两条烟。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于1960年4月5日出生于广西浦北县以及现户籍所在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刘某在承包修建平福至公安公路工程过程中,为感谢上思公路管理局派出工程师对工程建设进行指导、按工程进度进行拨款、上思公路管理局收取其相对较少的管理费及继续得到上思公路管理局的关照,2012年春节前,刘某按照上思公路管理局领导班子的意思,拿出人民币10万元给上思公路管理局作为单位职工过节的福利费。
 
后由上思公路管理局司机黄某按照梅某某的指示开车到钦州万里酒店从刘某儿子处拿回人民币10万元。
 
上思公路管理局将该10万元用于单位各项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梅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春节前,上思公路管理局为了给职工发一点福利,经领导班子开会商量,由刘某出资作为职工的福利费,然后由上思县公路局副局长韩某某负责给刘某转达这个意思,刘某也同意了,最后由工程股股长谭某负责找刘某拿回了10万元现金。
 
2、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临近2013年春节,准备过大年了,其听韩某某副局长说梅某某想要向刘某要10万元,以解决单位年底发花生油、过年红包等费用,当时说是领导班子同意的。
 
2013年春节前,罗某说快点要这笔钱,叫其打电话给刘某,刘某说具体由他儿子刘某甲处理,当时陆某叫其去拿钱,其没去成,后由陆某和黄某去拿钱了。
 
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已经放假回北海老家的梅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你马上过钦州市去跟刘某老板要十万元回家放好,不要存进银行。
 
”其就叫上同事陆某一起到万里酒店拿到了一捆钱后就开车回上思了,这10万块钱都在春节后用于单位的各项开支了。
 
4、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除夕那天的中午,在黄某要求下其陪同到钦州万里酒店,到了酒店后,黄某跟一个长得挺像刘某的年轻男子拿了一捆用纸包装的东后就回来了。
 
5、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春节前给谭某说过让谭某找刘某拿10万元,是梅某某让其叫谭某去找刘某的,梅某某说这10万元要作为职工的福利费。
 
6、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经其反复回忆,其想起来梅某某确实私下说过向刘某要10万元作为上思公路管理局职工福利的事情。
 
7、韩某某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春节前梅某某跟其说局里经费紧张,想向刘老板借些钱发福利。
 
其按梅某某的要求把这个意思转达给刘老板,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8、刘某甲的自述材料,证实2012年春节前一天其按照父亲刘某的吩咐在万里酒店将一个包裹交给上思公路管理局的一个人。
 
9、被告人刘某供述,2012年春节前,梅某某打电话给其说,准备过春节了,问其要些钱给上思公路局职工发一点福利过年。
 
其同意了,最后在钦州万里酒店把10万元现金给了上思公路管理局的人。
 
在平福至公安公路工程项目修建过程中,上思公路局派出工程师等人员对工程建设进行指导,并按工程进度进行拨款,同时,上思公路局对这条路收取较少的3%的管理费,其才给上思公路局10万元作为该局职工的福利的,这10万元不包含在管理费当中。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2013)上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这一份证据,因判决书未生效,本院不予采用。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送给梅某某3万元等财物不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现有证据既不能证实被告人刘某从平福至公安公路的路面由沥青改为混凝土路面的修改规划中谋取了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也不能证实将平福至公安新建沥青油路工程交给刘某劳务队施工的决定中违背公平原则。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于法无据。
 
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无法排除刘某是被梅某某索取而被动送3万元给梅某某的合理怀疑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刘某供述其催促梅某某尽快促成修改规划以获取更多的利润,刘某送梅某某3万元及烟酒是与其主观上希望梅某某尽快促成此事相一致的。
 
梅某某要请上级领导吃饭时打电话通知刘某的行为没有达到勒索的程度,不是索贿。
 
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对单位行贿罪中刘某的行为不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
 
经查,收取3%的管理费这个事实在刘某被索贿之前就已经确定,刘某送10万元给上思县公路管理局是被迫的行为。
 
这个事情由上思县公路管理局提出,也是由上思县公路管理局的人去找刘某要钱。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主观上存在行贿的故意。
 
其次,涉案的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是广西沿海公路管理局,承包人是上思县公路管理局,施工单位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合作方。
 
因此被告人刘某要求上思公路管理局派出工程师对工程建设进行指导、按工程进度进行拨款并不是获取不正当利益。
 
关于管理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等具体文件规定如何收取,被告人刘某要求上思公路管理局收取其相对较少的管理费不宜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人刘某被索取的10万元显然也不是回扣和手续费。
 
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行贿论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行贿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因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单位财物,而且也不能认定被索取的10万元是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对单位行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廉政建设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百九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