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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栾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整;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

被告人栾某某,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汉族,初中毕业,医药销售代表,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现住河南省信阳市。
 
因涉嫌犯行贿罪,2017年6月16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7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8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3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冬梅,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行贿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家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永葆、刘冬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行贿罪
 
1.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栾某某在向信阳市中心医院销售药品过程中,为了使药品销售款及时回款,送给信阳市中心医院原财务科科长张某1人民币18万元。
 
2.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栾某某在向信阳市中心医院销售药品过程中,为增加药品的销售量,送给信阳市中心医院原采购部主任吴某人民币2万元。
 
3.2010年到2016年,被告人栾某某在向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销售药品过程中,为增加药品的销售量,送给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原药剂科主任曾某人民币7.6万元。
 
4.2010年1月至2016年底,被告人栾某某在向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销售药品过程中,为增加药品的销售量,送给信阳市中心医院原采购部主任张某2人民币6.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未发现栾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扬子江医药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栾某某以其妻子张某3的名义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张某3的销售代表证、公司关于销售代表薪资管理制度、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江苏扬子江药业集团自2010年起以张某3的名义与该医院签署相关药品购销合同及药品购进计划通知单等的情况说明、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河南省医疗机构药品购销合同及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信阳市中心医院专用账薄复印件、栾某某、张某3的银行流水、张某1的任命文件中共信阳市委组织部信组干函(2003)91号、信阳市中心医院记账凭证、吴某的任命文件信阳市组织部信组干函(2003)91号、信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信卫党(2015)16号、曾某任命文件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信医人(2002)号第027号、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信一院人(2008)21号关于张某2任职的通知,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栾某某的到案经过,证人张某1、吴某、曾某、张某2、张某3的证言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足以认定。
 
二、对单位行贿罪
 
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栾某某在向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销售药品过程中,为保证和增加药品的销售量,送给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麻醉科麻醉药药品回扣款人民币28.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李某、刘某、王某、罗某、张某4的任职文件、工作证明、相关专业许可证书,证人李某、刘某、罗某、王某、张某4等人的证言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给予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麻醉科药品回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
 
故公诉机关指控栾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栾某某给予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麻醉科药品回扣款的行为符合对单位行贿罪的犯罪构成,对其辩护人辩称该起行贿行为系对个人行贿,不属对单位行贿,公诉机关对该起犯罪事实指控定性错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栾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栾某某在立案前侦查机关对其作为一般证人询问中,如实供述其向张某1行贿的犯罪事实,属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故对公诉人、辩护人认为在该起犯罪中,栾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均予以支持和采纳。
 
栾某某在因涉嫌犯行贿罪被侦查机关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后,又如实交代自己对单位行贿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故对公诉人提出栾某某在对单位行贿罪中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栾某某系初犯,且主动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栾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栾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多人多次行贿,依法不宜适用缓刑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整;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十二折抵刑期十一日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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