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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中共党员,原系莒南县国土资源局主任科员。
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彬,山东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付尊敬,山东华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莒刑二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袁某某,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滥用职权罪
 
2004年12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袁某某在担任莒南县国土资源局副主任科员、纪检组长、主任科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国家级、省级、市级等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中,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违反规定套取国家土地整理专项资金1223726.12元,用于本单位职工福利、办公等支出,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庄某、杨某、邢某、季某、崔某、尤某、侯某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受贿罪
 
2008年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袁某某在担任莒南县国土资源局副主任科员、纪检组长、主任科员分管土地整理等工作和被莒南县大店镇聘用从事国家级大店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贿赂的现金、购物卡、洗浴卡等,共计折合人民币468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索取或者收受临沂市河东区住建局质监站站长郝某为感谢其帮忙承揽工程以及在施工过程中给予关照而贿赂的现金、购物卡等共计折合人民币13000元。
 
2、2009年和2012年秋,被告人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从事土地整理工程的个体经营户刘某甲为让其帮忙协调施工过程中与当地村的关系而贿赂的面值10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二个,共计折合人民币2000元。
 
3、2012年4月,被告人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在莒南县从事土地整理工程的兰陵县个体经营户董某为让其帮忙协调施工过程中与当地的关系而贿赂的人民币3000元。
 
4、2012年7月和2013年夏天,被告人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非法向临沂市新颖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某甲(曾用名王宁)索取面值3000元洗浴卡一个、人民币10000元。
 
共计折合人民币13000元。
 
5、2012年中秋节至2013年秋,被告人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索取在莒南县从事土地整理工程的沂南县个体经营户郑某人民币800元,用于处理个人招待费用;非法收受郑某贿赂的人民币3000元。
 
共计人民币3800元。
 
6、2012年12月,被告人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在莒南县从事土地整理工程的沂南县个体经营户胡敬保为让其帮忙协调施工过程中与当地村的关系而贿赂的洗浴卡一个,面值5000元。
 
7、2013年5月7日,被告人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从事土地整理工程的莒南县个体经营户徐某甲为让其帮忙协调施工过程中与村、乡镇和国土局的关系而贿赂的中石化加油卡一个,面值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郝某、王某甲、肖某、刘某甲、王某乙、董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厉磊、袁某、郑某、沈某、胡某、肖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相关书证、物证,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012年底,被告人袁某某离职后,利用其原来担任莒南县国土资源局主任科员的职务影响力,非法收受莒南县洙边镇洙边社区书记刘某乙为感谢其帮忙办理土地手续而贿赂的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乙、刘某丙、李某、尤某、刘某丁、于某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袁某某供述等其他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土地开发整理过程中,滥用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非法套取国家土地整理专项资金,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便利,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其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被告人袁某某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三百八十八条  之一第二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以被告人袁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涉案受贿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以“滥用职权罪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和郝某之间系人情来往;认定收受刘某甲2000元购物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收受董某3000元已经退回;收受王某甲10000元被王某丁、李祥鹏、苗德路、王军支取,余款已退回;郑某送的3000元已退回;杨立峰与上诉人之间之情来往是发生在离岗之后;一审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观点。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袁某某所犯滥用职权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所犯受贿罪的第八起依法不能认定,其他七起受贿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其受贿数额应为42800元。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袁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人袁某某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滥用职权罪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和辩护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袁某某在莒南县国土资源局分管土地整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套取资金,用于本单位职工福利、办公等支出,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该事实不仅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也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莒南县国土资源局是否被纪委罚款,并不影响对上诉人定罪处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和郝某之间系人情来往”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证人郝某承揽土地整理项目,上诉人分管土地整理工作,二人有工作上的制约关系,郝某证实为感谢其帮忙承揽工程以及在施工过程中给予关照而行贿的,并非人情来往,与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收受董某3000元已经退回;收受王某甲10000元被王某丁、李祥鹏、苗德路、王军支取,余款已退回”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袁某某收受董某的3000元和索取王某甲的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受贿款的去向,并不影响其犯受贿罪的成立,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收受刘某甲2000元购物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郑某送的3000元已退回”的上诉和辩护理由,经审理认为,证人刘某甲和郑某均证实送给上诉人袁某某购物卡和现金,并且没有退还,上诉人袁某某称购物卡和现金均已退还,但无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袁某某离职后,利用其原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刘某乙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他人现金10000元,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辩解该款已用作送礼,自己并未占有,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杨立峰与上诉人之间人情来往是发生在离岗之后”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袁某某虽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杨立峰谋取利益,但是当时并未非法收受财物,也没有事先约定离退休后再收受财物,在其离职后,虽然收受了杨立峰的财物,但已不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并且在收受财物的原因上供证之间存在矛盾,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予认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三百八十八条  之一第二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4)莒刑二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袁某某所犯滥用职权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犯受贿罪的定罪部分、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4)莒刑二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袁某某所犯受贿罪的量刑部分和数罪并罚部分。
 
三、上诉人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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