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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条文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交易对象是财物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8-01-08
  • 受贿罪
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对价物的内容是财物。所以,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实施的标识性行为就是“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行为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有的甚至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欺骗性。索取是指主动向请托人索要财物,即包括以明示的方式向请托人索要,也包括以暗示的方式向请托人索要。索取请托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两个特点:一是行为人向请托人主动索要财物,即主动性;二是行为人向请托人索要财物的交易条件是特定的,即以请托人的请托内容为交换内容,即特定性。收受是指行为人被动收受请托人行送的财物,与索取财物行为相比,最大的特点是收受财物的被动性和自愿性。即是说,财物虽然是请托人主动送的,接受形式虽然被动,但没有拒收,收受心理上具有自愿性,故仍属犯罪性质。
 
  近来年,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对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多样性,作出了许多的新的规定:例如:“低价购房”、“购物”或以高价卖房、卖物获取利益;以合作、投资、入股等名义获取“利润”;以投资证券、期贷、委托理财等形式获取收益;以赌博、名借实贿等方法收取请托人财物等等,都应当实事求是查清后纳入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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