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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坦白的从轻情节。

被告人梁某。
 
因本案,于2016年9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控辩意见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于2016年5月29月、7月1日、8月7日先后三次盗窃共三部电动车,销赃获利约1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审理认定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坦白的从轻情节。
 
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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