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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负责收回贷款”的承诺不具有明确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不构成保证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
 
裁判要旨
当事人向债权人书面承诺“保证负责收回贷款”,在未明确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保证担保。
 
案情简介
一、2001年1月8日,玉门信用社为甲方、康庄公司为乙方、农行玉门支行为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康庄公司申请向玉门信用社借款550万元整,农行玉门支行负责监督康庄公司借款使用情况,并保证负责将康庄公司550万元借款收回付给玉门信用社。同日,玉门信用社授权其所属玉门镇分社(以下简称玉门分社)与康庄公司签订农信借字第09020019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康庄公司向玉门分社借款550万元。
 
二、合同签订后,玉门分社于同日向康庄公司发放55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康庄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农行玉门支行于2001年12月31日向玉门信用社还利息款20万元,2003年11月4日还本金款30万元。后玉门分社多次催收,康庄公司未还款。
 
三、2004年5月31日,玉门信用社向甘肃高院提起起诉,请求判令康庄公司和农行玉门支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5237590.20元。甘肃高院一审判决,康庄公司还本付息,农行玉门支行对贷款本息损失承担60%的违约赔偿责任。
 
四、农行玉门支行不服,以其承担的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为由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二审未支持其该项上诉请求。
 
败诉原因
本案中农行玉门支行的败诉原因在于,其向债权人玉门信用社作出的关于“保证负责将康庄公司550万元借款收回”的承诺,没有明确的关于农行玉门支行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并不构成保证担保,而是一般的债权承诺。最高法院作出这一结论的理由有二:(1)“保证负责收回”是履行一种行为,而保证是保证人以自身财产偿还欠债,内容上二者有所不同。(2)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农行玉门支行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在农行玉门支行关于“保证负责收回”贷款的承诺不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的情形下,农行玉门支行即无法援引《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关于保证期间经过免责的规定主张不再承当相应的责任。农行玉门支行因此败诉。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1、根据《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因此,构成保证的意思表示必须具有满足一下要素:(1)保证必须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的关于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如果未经债权人受领,不能发生保证担保的效果。保证人也可通过单方承诺的方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但需以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反对未必要。(2)保证人作出的担保承诺必须有代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如果此类意思表示不够明确,仅为“协调解决”“督促偿还”等内容,或者仅为安慰之意,均不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3)承诺的意思需以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前提,不论债务人是不能履行还是不按期履行。如果当事人承诺的意思表示为与债务人共同偿还债务,则构成债务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此时债务人与当事人需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2、债权人在要求相关当事人出具有关担保承诺书、函件时,应尽量要求对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明确,以防对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产生不必要的争议,造成债权脱保。在某些情况下,即使作为保证人,在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时,也应明确相关意思表示。因为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担保责任行使约定不明的,推定为责任更重的连带责任保证。在本案中,农行玉门支行“耍小聪明”,企图通过模糊用语的方式在承担保证责任与不承担保证责任之间摇摆,结果最高法院未认定其保证人的地位,导致其不能原因保证期间的规定免责。因此,不管是债权人还是保证人,明确关于担保的意思表示内容不仅是诚实信用的体现,也是维护自己利益,防控不确定风险,避免不必要的争议重要手段。在对函件、承诺、合同等内容是否明确无法准确把握时,应聘请专业律师对此作出评判,防止发生商业误判。
 
3、当事人向债权人作出的“保证负责收回贷款”的承诺虽然不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但仍不失为一项明确的义务。该项义务的约定如果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效力待定的事由,仍为有效。作出承诺的当事人未履行相关承诺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农行玉门支行向债权人玉门信用社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为缔约过失责任,最高法院在二审予以纠正,将其准确的定位为违约责任,诚值赞同。
 
相关法条
《担保法》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对于农行玉门支行的第二项承诺,本院认为,不宜按照担保法上的保证认定责任。理由为:(1)担保法意义的保证是保证人提供保证时,以自身财产偿还欠债作为保证内容的,而本案的“保证负责收回”是履行一种行为,二者有所不同。(2)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农行玉门支行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要求农行玉门支行承担保证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因此,农行玉门支行违反了承诺义务,属于不作为的违约行为,由此给玉门信用社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农行玉门支行认为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并以此为基础诉称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应当免责、以及主张在玉门信用社放弃抵押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上述行为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但对于原审判决农行玉门支行承担60%赔偿责任,因玉门信用社在法定期限内对该项判定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
中国农业银行玉门市支行与玉门康庄农林牧科技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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