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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汪某某涉嫌贪污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本科文化,原系南昌市青山湖区**镇党委委员、常务副镇长、南昌市青山湖区政协委员,2016年4月6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被告人汪某某于2006年3月至2011年5月任南昌市青山湖区**镇人大主席团副主席,2011年5月至2015年2月任南昌市青山湖区**镇党委委员、武装部长,2015年2月至案发任南昌市青山湖区**镇党委委员、常务副镇长。任职期间,汪某某利用其分管农业、环卫、人武部、新农村建设等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某乙村、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某戊村、李某甲、魏某某、熊某某、秦某某、殷某某、陈某甲等单位和个人人民币共计21.4万元,为他们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8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为李某甲承揽青山湖区**镇道路修复工程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了帮助,李某甲承诺工程完工结算后送给汪某某人民币2万元。2009年初的一天,汪某某将李某甲的工程款转至其个人银行账户,从中直接扣下人民币2万元。
(二)、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在其青山湖区**镇某甲村委会的办公室收受某甲村砖瓦厂承包人魏某某人民币1万元,为其承包经营的砖瓦厂取得相关补偿等方面提供了帮助。
(三)、被告人汪某某先后三次收受、索取青山湖区**镇某乙村原党支部书记李某乙人民币共计7万元,为某乙村争取新农村建设示范点等方面提供了帮助。
1、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在其青山湖区**镇政府办公室收受李某乙人民币1万元。
2、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在其青山湖区**镇政府办公室向李某乙索取人民币5万元。
3、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在其青山湖区**镇政府办公室收受李某乙人民币1万元。
2016年3月8日,因李某乙被南昌市青山湖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汪某某遂将人民币5万元退还李某乙妻子陈某乙。
(四)、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在其青山湖区**镇政府办公室向熊某某索取人民币2万元,为其承揽**镇某丙、某丁等村的绿化工程提供了帮助。
(五)、2014年,被告人汪某某为青山湖区**镇某戊村新农村建设取得建设资金提供了帮助。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汪某某要求某戊村村委会徐某甲等人将其个人在该村的人民币1万元债务免除,某戊村遂用其他款项冲抵了汪某某的人民币1万元债务。
(六)、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在青山湖区**镇政府一楼大厅收受**镇某己村党支部委员秦某某人民币1.5万元,为其儿子应征入伍提供了帮助。
(七)、2015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在其青山湖区**镇政府办公室收受**镇某庚村党支部书记殷某某人民币2万元,为其儿子应征入伍提供了帮助。
(八)、2015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将宝马轿车(价值人民币39.6万元)出售给**后勤基地承包人陈某甲,陈某甲向其给付人民币40万元及**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4.5万元),高于市场价人民币4.9万元,汪某某因此为陈某甲取得**镇某乙村征收补偿款提供了帮助。
二、贪污罪
2009年,青山湖区**镇某甲村、某庚村、某辛村、某壬村开展自来水修复工程。2012年4月,青山湖区**局将人民币27.47万元自来水修复工程配套资金拨付给**镇,由**镇经济发展中心主任万某某负责保管。2012年4月,被告人汪某某用汽油、餐费发票将其个人开支的人民币3.3万元在该配套资金中予以报销。
三、挪用公款
2012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汪某某利用分管青山湖区**镇农业工作职务上的便利,分二次从**镇兽医站办公楼竞拍保证金中提出人民币共计15万元用于投资期货等营利活动,直至2016年4月11日其亲属代为归还全部挪用款。
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汪某某因违纪和受贿被南昌市青山湖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贪污及挪用公款犯罪事实,同年4月6日由南昌市青山湖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移交本院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任职决定、扣押财物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李某甲、徐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21.4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资金人民币3.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5万元归个人进行营利等活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刘文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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