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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孟某某有悔罪表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原公诉机关XX市XX区人民检C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
 
XX市XX区人民F院审理XX市XX区人民检C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Ο一Ο年十月十五日刑事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孟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孟某某上诉称:其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影响较小,认罪态度好,已经全部退出所有赃款,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查明,上诉人孟某某贪污数额应为45855元。
 
二审期间,其委托家人退出了下余赃款35000元。
 
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再次核实无误。
 
二审期间控、被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孟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应予惩处。
 
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在侦查阶段已经积极退回部分赃款;二审期间,其委托家人退出了下余全部赃款。
 
鉴于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后果均属一般,孟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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