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
某某县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
贪污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县人民检C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本村财务会计期间,利用协助某某县某某镇人民Z府从事国家公铁两用桥项目建设征用本村土地,统计附着物赔偿款工作的职务便利,虚报两眼机井,套取国家补偿款16000元,据为已有。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材料、记帐凭证、支票存根、附着物核实补偿表、悔过书、收款收据、户籍证明等书证。
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1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本村财务会计期间,利用协助某某县某某镇人民Z府从事国家公铁两用桥项目建设征用本村土地、统计附着物赔偿款工作的职务便利,虚报两眼机井,套取国家补偿款16000元,据为已有。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XX、刘XX等人的证言;证明材料、记帐凭证、支票存根、附着物核实补偿表、悔过书、收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某某县某某镇西街会计,在协助人民Z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1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某某县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退出,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赃款全部退出,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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