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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颜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颜某某,男,生于1975年,住址(略)。
辩护人王某某,女,生于1975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C院以襄检刑诉[2010]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襄城县人民检C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C院指控,2008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颜某某在担任襄城县XX乡XXX村六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协助乡政府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采用欺骗手段将12410元征地补偿款非法据为己有。
 
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真诚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颜某某担任襄城县XX乡XXX村六组组长期间,在协助乡政府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采用欺骗手段将12410元征地补偿款非法据为己有。
 
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颜XX、杨XX、刘XX、骞XX、颜XX、颜XX、颜XX、颜XX、颜XX、辛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XX乡XXX村委会证明、征用土地付款协议、征用土地补偿信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在协助乡政府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贪污罪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颜某某积极退赃,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
 
故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F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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