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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法院副院长与老公共同受贿40余万元,分别以受贿罪获刑

来源:佚名 刑事备忘录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滨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2001年12月任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威海中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2003年12月任威海中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二庭(下称民二庭)庭长,2006年5月任威海中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二庭庭长、副县级审判员,2007年8月任威海中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2009年12月至2013年5月任威海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2013年6月至案发任威海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因涉嫌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受贿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2005年至2010年山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2010年至今无固定职业。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滨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治发、代理检察员王超、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夏**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滨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7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日决定延期审理,滨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27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于某某直接或伙同其丈夫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于某某先后担任威海中院民二庭庭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副院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案件诉讼方面提供帮助,或者利用其上述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违法过问、干预其他审判人员办理案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和不正当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丛某甲、威海顺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顺天源公司)副总经理陈某某、姜某乙、宫某、山东省荣成市崖头镇河南村民委员会(下称河南村)现金、房屋、金条等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33.223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于某某以诉讼代理费为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16.963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33.223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共同受贿共计116.963万元。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某某辩称:1.在丛某甲与南某某纠纷案中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丛某甲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取的3万元是正常的代理费用。2.在河南村与荣成市万美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万美公司)案件中,没有让承办人照顾河南村,涉案房屋不能上市交易,鉴定报告采取市场法鉴定不正确。3.威海市宝威渔具有限公司(下称宝威公司)与北京市惠宝来渔具有限公司(下称惠宝来公司)纠纷案中,姜某乙对送钱时间、地点、过程证言不正确,钢琴鉴定价值高。4.在丛某乙与阿利姆纠纷案中,没有收到丛某甲、丛某乙的6万元。5.在山东同大有限公司(下称同大公司)与林某某纠纷案件中,证人宫某证言与事实不符,宫某送给她2万元及金条是礼尚往来。6.顺天源公司案件中收取的是代理费用,她未找一、二审承办人要求照顾顺天源公司,该案一、二审的判决是正当合法的,没有给顺天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7.宝威公司与威海国耀机械厂纠纷案中,姜某乙所送2万元是因和姜某乙合伙开公司不成,姜某乙补偿的钱,她没有过问该案。
 
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在丛某甲与南某某纠纷案中,送给于某某的3万元是刘某某正常代理费,于某某在民事案件处理中没有任何违法违规的行为。2.在河南村与万美公司纠纷案中,刘某某与河南村沟通案件思路后,又转委托孙某出庭,是事后收取代理费的行为,于某某未给河南村谋取不正当利益,涉案房屋鉴定报告采取市场法鉴定不正确、不客观。3.在宝威公司与惠宝来公司纠纷案中,钢琴价值鉴定报告未按照程序告知于某某有重新鉴定的权利,支付钢琴款额及钢琴价值存疑,不应认定,民事判决处理并无不当。4.丛某乙与阿利姆民事案件中,于某某没有过问该案件,证人尹某证言不应采信,该指控证据不足。5.在同大公司与林某某纠纷案中,宫某送给于某某2万元是因于某某搬家、金条亦是中秋节的礼尚往来,并非因为案件请托事项,指控收受的金条也无客观证据证实价值。6.在顺天源公司纠纷案中,刘某某准备诉讼材料、确定代理思路,并转委托宫某代为出庭,是正常收取代理费的行为,于某某没有为顺天源公司承诺、实施和实现任何请托事项。顺天源公司也未获得不正当利益。7.在宝威公司与威海国耀机械厂纠纷案中,指控的2万元,是双方合作投资公司未果的补偿。8.于某某检举刘某、史某某、邵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涉嫌严重职务犯罪的线索,已经检察机关查证属实并已立案,属重大立功表现,对于某某可减轻处罚。9.于某某参与或者介入办理的案件没有枉法裁判的错误判决,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求对于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在丛某甲与南某某纠纷案、顺天源公司与威海旭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案、河南村与万美公司纠纷案中,均是正常收取的代理费行为;涉河南村案件中的房屋鉴定报告鉴定价值过高。
 
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丛某甲与南某某纠纷案中的3万元是刘某某收取的代理费,并非和于某某共同受贿。2.河南村与万美公司纠纷案件中,于某某没有利用自己的职权和便利条件为河南村谋取不正当利益,涉案房屋未发生物权转移,鉴定报告选择市场法鉴定房屋价值不正确。3.顺天源公司案件中,顺天源公司诉讼请求得到一、二审支持,是因为委托代理人的工作及查明的事实,于某某没有为顺天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涉案数额是刘某某正常收取代理费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6年7月至2011年,被告人于某某单独或伙同其丈夫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于某某先后担任威海中院民二庭庭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副院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案件诉讼方面提供帮助,或者利用其上述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过问其他审判人员办理的案件,为他人谋取利益或不正当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丛某甲、姜某乙、宫某、河南村现金、房屋、金条等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8.16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于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4.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7月,丛某甲因与韩国人南某某因加工合同产生纠纷在威海中院进行民事诉讼。期间,时任威海中院民二庭庭长的被告人于某某为丛某甲提供帮助。在丛某甲胜诉收回全部服装加工费用后,于某某、刘某某以收取代理费的名义收受丛某甲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威海中院(2006)威民二外初字第12号原告丛某甲诉被告南某某加工服装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审批表、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边控对象通知书、限制出境决定书、审理报告、民事判决书、合议庭评议笔录等卷宗材料,证实该案丛某甲代理人为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某,于某某作为威海中院民二庭庭长,参与该案的讨论并发表意见,签发该案被告南某某限制出境决定书、民事判决书的情况。
 
(2)证人证言
 
①证人丛某甲证言,证实2006年她和丛某乙通过文登市整骨医院的王某找到刘某甲联系到于某某,后她和从丽燕将材料给于某某看后并请她多帮忙,于某某表示案子是民二庭管辖,会并尽力帮忙,推荐刘某某作为代理人,刘某某提出案子胜诉后要按照案件标的额的20%收取代理费并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因考虑刘某某是于某某介绍,还需要于某某帮助就答应。于某某让她办理了立案等手续,案件开庭前刘某某又让她和孙某签订授权委托书并出庭。案件执行完后,她和丛某乙到威海中院,自己到于某某办公室将3万元给于某某,主要是于某某帮了忙,刘某某基本没起作用,所以她把3万元给于某某,名义上是付刘某某的代理费,实际是感谢于某某的帮助。
 
②证人丛某乙(丛某甲妹妹)证言,证实内容与丛某甲的证言一致,并证实案件执行完后,她和丛某甲到威海中院,她在楼下等着,从丽英将3万元给于某某的情况。
 
③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王某的两个朋友要和韩国人打官司,她将于某某电话给王某,让她们找于某某的情况。
 
④证人王某(文登整骨医院职工)证言,证实2006年,丛某甲、丛某乙因韩国人欠她们服装加工费她通过刘某甲把于某某的电话给丛某甲、丛某乙的情况。
 
⑤证人孙某(原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证言,证实,2006年刘某某称文登的亲戚,与韩国人加工服装发生纠纷,她和丛某甲签订授权委托书并出庭,案件如何处理不清楚。在辨认授权委托书及(2006)威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后,称是她代理的案子,丛某甲、刘某某没有给她代理费情况。
 
(3)被告人的供述
 
①被告人于某某亲笔供词及供述,证实她在民二庭任庭长时,丛某甲、丛某乙找到她,她称案子在民二庭审理按程序办,并介绍了刘某某作代理人收费20%。在辨认威海中院民事诉讼一审卷宗2006年威民二外初字第12号,及发文稿纸及边控对象通知书后称,是她签发的。其供述还称了解该民事案件后,认为胜诉没有问题,也是她让刘某某代理的原因。丛某甲姐妹胜诉后,在她办公室将3万元用信封装着给的她,说是给刘某某的代理费并表示感谢,她收下的情况。
 
②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于某某电话称丛某甲在威海中院打官司,让他代理,他告诉丛某甲、丛某乙案件胜诉后按标的20%收代理费,于某某安排二人办理的立案手续。后他丛某甲和孙某签订授权委托书并出庭。再没和丛某甲、丛某乙见过面,后于某某告诉他案子已办好,丛某甲给了3万元钱。其供述还称丛某甲、丛某乙把3万元送给于某某,是感谢于某某帮助她们打赢了官司。
 
2.2006年9月,万美公司与河南村因房屋买卖合同发生民事纠纷,万美公司将河南村诉至威海中院。在案件审理期间,于某某利用担任威海中院民二庭庭长形成的职务便利,向主审法官要求照顾河南村一方,为河南村谋取不正当利益。2009年3月,于某某、刘某某虚构刘某某收取河南村代理费的名义收受河南村价值11.3万元房屋四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房屋照片三张,证实河南村送给于某某房屋四间情况。
 
(2)书证
 
①以房抵债协议书一份,证实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河南村与万美公司纠纷案采取风限代理,代理费取整数140万元的10%,河南村委所有的房屋四间作价12万元抵顶给刘某某,差额部分以现金支付”。
 
②河南村委会转账记账凭证,证实河南村在2009年3月31日账目中以“与万美纠纷案律师代理费”的名义对12万元予以记账。
 
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诉讼一审卷宗,证实2006年9月,万美公司与河南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威海中院审理,万美公司要求河南村返还挖掘机并赔偿经济损失140万元,河南村反诉称要求万美公司支付租金522396元及利息。2008年3月10日威海中院驳回双方诉讼请求。
 
④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威荣价鉴字(2014)G10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说明,证实涉案四间房屋经市场法鉴定价值为11.3万元,对该四间房屋采取市场法鉴定是基于同村有交易实例,存在增值因素。
 
(3)证人证言
 
①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06年上半年,河南村有官司在威海市中院审理,他受鞠某所托与刘某某、于某某到过河南村讨论过此案,于某某答应看看,他没说让刘某某代理这个案件。
 
②证人鞠某证言,证实2006年万美公司在威海中院起诉河南村,为打赢官司,他通过刘某乙找到于某某帮忙,于某某说尽力帮助,后在诉讼过程中找过于某某四五次,很感谢于某某。想找刘某某代理,但于某某、刘某某不同意,刘某某介绍孙某代理并签订授权委托书;2009年3月,为感谢于某某,将村里的四间房屋送给于某某,后于某某、刘某某两人到河南村委拿出早写好的协议书,他签了字又盖上村委公章。在辨认以房抵款协议书后称是该协议,后在村委账上处理了四间房屋,因没有房产证没办理其他手续。
 
③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刘某某让她代理河南村在威海中院的官司,并与河南村签订授权委托书;在辨认授权委托书后称是她与河南村签订的,后鞠某就拿出资料,和她商量开庭的事,在整个过程中没有和刘某某沟通过案情,刘某某也没有给过他材料,这个案子都是她和当事人接触情况。
 
④证人彭某证言,证实2006年河南村跟万美公司在威海中院打官司,鞠某通过刘某乙找到威海市中院于某某的情况。
 
⑤证人姜某甲证言,证实2006年万美公司与河南村在威海中院打过官司,在辨认以房抵款协议书称是他在这份协议书上盖的章,盖章时有一男一女在场,他不认识,该协议书与村里的官司有关,四间房屋没有土地证、房产证,也没支付协议书中的2万元给于某某和刘某某,所以没有记入应付账。
 
⑥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06年她在威海中院民一庭审理过万美公司与河南村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案,在案件审理时,时任民二庭庭长于某某找她要求关照河南村的情况。
 
⑦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于某某、刘某某带他去河南村去看四间平房,他装修后一直闲置。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①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鞠某通过刘某乙找她,称有案子在威海中院民一庭审理,主审法官是张某,在辨认威海中院(2006)威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后称是该案,她找到张某说河南村有道理就支持一下,河南村最终胜诉。2009年初鞠某说给她河南村的四间房子,作价12万元,四间房子没有任何手续,后来送给于某情况。
 
②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河南村和万美公司在威海中院打官司,鞠某要求他代理,他以于某某在威海中院工作推辞,推荐了孙某律师,对该案后期进展不清楚也未参与。2009年3月,于某某和他说河南村要给他们四间房子,让他以代理费的名义写份合同,后他和于某某到河南村找到鞠某签字并盖章,将四间平房钥匙拿走,房子送给于某的情况。
 
3.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于某某利用其担任威海中院民二庭庭长的职务便利,在宝威公司与惠宝来公司的纠纷一案中为宝威公司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姜某乙所送现金3万元及由姜某乙为其支付购买钢琴款1.1万元,共计4.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钢琴照片,证实姜某乙给于某某购买钢琴情况。
 
(2)书证
 
威海中院2006威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卷宗、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合议庭评议笔录、审委会笔录、审理报告,证实惠宝来公司将宝威公司以委托加工合同纠纷诉至威海中院,威海中院将宝威公司资金140万元冻结,后威海中院以惠宝来公司不能提供证据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事实。
 
(3)证人证言
 
①证人姜某乙证言,证实2006年惠宝来公司在威海中院起诉宝威公司,案件在民二庭审理,他通过苗某找到于某某的电话号码和地址,让常某备好3万元,到于某某租住的威海市一中附近的房子,给于某某3万元,他只告诉了常某,后来官司赢了后,对方没有上诉,在辨认威海中院(2006)威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称是该案,送钱原因是为确保案子胜诉。后他和于某某到琴行买钢琴,他付了钢琴款3万元,包括钢琴本身的钱及钢琴培训费用。
 
②证人常某证言,证实她知道于某某是威海中院民二庭庭长,后来是副院长,2006年因宝威公司与惠宝来公司在威海中院有纠纷,姜某乙说找于某某,让她准备3万元,于某某当时住在一中后边,听姜某乙说把钱送给于某某,于某某答应帮忙,她还听姜某乙说和于某某去看钢琴的情况。
 
③证人苗某证言,证实2006年宝威公司与惠宝来公司发生纠纷,他告诉姜某乙找于某某,并帮姜某乙要到于某某的联系方式和家庭住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于某某亲笔供词及供述,证实2006年或2007年她任威海中院民二庭庭长时,姜某乙有案子在民二庭,姜某乙给她送了3万元,她推辞后收下了。2007年姜某乙知道她要给女儿买钢琴,主动要帮忙选琴,价格1.1万元,姜某乙付了琴款。
 
4.2007年12月,被告人于某某利用担任威海中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职务便利,在丛某乙与阿利姆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为丛某乙提供帮助,后在其办公室收受丛某甲所送现金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①威海中院(2007)威民二外初字第48号立案审批表、民事诉状、限制出境决定书、撤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合议庭评议笔录、审理报告卷宗材料,证实2007年丛某乙以加工合同纠纷将阿利姆起诉至威海中院,威海中院限制阿利姆出境,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丛某乙撤回起诉的诉讼过程。
 
②山东高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威海中院函等材料,证实威海中院限制阿利姆限制出境及解除,山东高院请求山东省公安厅协助的过程。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下半年,于某某告诉他,丛某甲、丛某乙要起诉巴基斯坦商人,追讨服装加工费让他代理,但丛某甲、丛某乙从没找他,后于某某回家给他6万元,并说是丛某甲、丛某乙给的,二人为感谢于某某给的钱,这个钱与其他家庭收入放在一起。
 
②证人丛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阿利姆欠她服装加工费,她和丛某甲到于某某办公室介绍案件,并说帮忙打赢官司会感谢,把案子的相关证据材料交给于某某,在威海中院办理了起诉手续,因办理限制出境手续还需要到济南,于某某让她安排人去济南办理限制出境手续,她安排尹某去找的于某某。后阿利姆就主动协商支付了加工费,她就撤回起诉。后她和丛某甲到威海中院办公室给的于某某,6万元。这次没有聘请代理人,只是让于某某帮忙,所以感谢于某某。
 
③证人丛某甲证言,证实内容与丛某乙证言内容一致,并辨认威海中院(2007)威民二外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后,称是该案件。
 
④证人尹某证言,证实2007丛某乙安排他到威海中院找于某某,于某某给他个密封档案袋,他送到山东高院由门卫转交的情况。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于某某亲笔供词及供述,证实2007年,丛某甲、丛某乙又有案子找她,她让按程序办理,开庭前二人和对方当事人调解撤诉处理,后二人给她6万元,并说了感谢的话情况。
 
5.2011年,被告人于某某利用担任威海中院副院长的职务便利,向宫某承诺在同大公司与林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为同大公司提供帮助,于2011年6月在其办公室收受宫某所送现金2万元,2011年中秋节期间在其办公室收受宫某所送金条50克,价值人民币1.7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①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下称文登法院)(2011)文民一初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威海中院(2011)威民一终第91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7月25日文登法院驳回同大公司对林某某返还原物纠纷的诉讼请求,后同大公司上诉至威海中院,威海中院2012年5月21日判决撤销文登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并判决林某某向同大公司返还房屋所有权证。
 
②中国黄金价格,证实2011年9月29日,基础金价340元,零售价352元,回购价338元,2011年9月12日基础金价383.8元,零售价395.8元,回购价381.8元,2011年中秋节是9月12日,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确认最低金价为352元。
 
③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涉案金条经查找未果。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宫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他岳父的同大公司有案件在文登法院审理,他认为二审时会在于某某分管的庭审理。2011年6月,他到于某某的办公室说了案情,希望于某某能提供帮助,用信封装了2万元给于某某,于某某表示会尽量帮忙。一审判决同大公司败诉后,2011年中秋节他又到于某某的办公室,送了一根50克的金条,希望能照顾同大公司,于某某表示会尽量帮忙。后二审判决同大公司胜诉,2万元和金条没有退给他。
 
②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中秋节,宫某因她父亲的官司将一根50克金条送给法院的人。
 
(3)被告人供述
 
于某某亲笔供词及供述,证实2011年,宫某在其办公室说宫某岳父的案子在文登法院审理,无论输赢都要二审,希望她帮忙,用大信封装着20000元给她,她推辞后收下;2011年的中秋节,宫某又到她办公室给她一根50克重的纪念金条。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于某某提出的“在丛某甲与南某某纠纷案中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丛某甲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取的3万元是正常的代理费用”的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的“在丛某甲与南某某纠纷案中,送给于某某的3万元是刘某某正常代理费,于某某在民事案件处理中没有任何违法违规的行为”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在丛某甲与南某某纠纷案中是正常收取代理费”的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的“丛某甲与南某某纠纷案中的3万元是刘某某收取的代理费,并非和于某某共同受贿”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于某某作为刘某某妻子,在明知案件在其所在的民二庭审理的情况下,仍为刘某某介绍案件,于某某为案件审理提供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也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回避,于某某、刘某某获得3万元并非基于刘某某的劳动,而是因于某某给丛某甲、丛某乙提供的帮助,收受该3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行为,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于某某提出的“在河南村与万美公司案件中,没有让承办人照顾河南村,涉案房屋不能上市交易,鉴定报告采取市场法鉴定不正确”的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的“在河南村与万美公司纠纷案中,刘某某与河南村沟通案件思路后,又转委托孙某出庭,是事后收取代理费的行为,于某某未给河南村谋取不正当利益,涉案房屋鉴定报告采取市场法鉴定不正确、不客观”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河南村与万美公司纠纷案中”的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的“河南村与万美公司纠纷案件中,于某某没有利用自己的职权和便利条件为河南村谋取不正当利益,涉案房屋未发生物权转移,鉴定报告选择市场法鉴定房屋价值不正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证人鞠某、刘某乙证言及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供述相互印刘某某拒绝为河南村在该案中代理的事实,鞠某证言还证实以房顶债协议是虚假的,是为给于某某四间房屋才签订该协议,张某证言、于某某供述证实于某某过问该案的事实,在案件未做出裁判结果前,于某某过问案件行为损害了法律的公平性,属于为河南村谋取不正当利益,于某某、刘某某在事后收受河南村四间房屋的行为属于共同受贿,公诉机关提交的四间房屋价值鉴定结论书由价格权威部门所作出,应予采纳,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于某某提出的“宝威公司与惠宝来公司纠纷案中,姜某乙对送钱时间、地点、过程证言不正确,钢琴鉴定价值高”的辩解理由,辩护人提出的“在宝威公司与惠宝来公司纠纷案中,钢琴价值鉴定报告未按照程序告知于某某有重新鉴定的权利,支付钢琴款额及钢琴价值存疑,不应认定,民事判决处理并无不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于某某明知姜某乙送3万元系因宝威公司与惠宝来公司的民事案件请托,仍予收受,该事实有证人姜某乙证言及于某某供述及自述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应认定为受贿行为。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供钢琴价值为1.3万元的鉴定报告,未按照程序告知于某某有重新鉴定权利,属程序违法,对该鉴定报告不予采纳,于某某亲笔供词证实钢琴款为1.1万元,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钢琴实际支付价值认定为1.1万元,对于某某提出的钢琴价值认定高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鉴定报告未按程序告知于某某有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于某某提出的“在丛某乙与阿利姆纠纷案中,没有收到丛某甲、丛某乙的6万元”的辩解理由,辩护人提出的“丛某乙与阿利姆民事案件中,于某某没有过问该案件,证人尹某证言不应采信,该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证人丛某甲、丛某乙、刘某某、尹某证言,及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能够证实于某某在此案中为丛某乙提供帮助,并收受6万元的事实,侦查机关对证人尹某证言取得过程合法,应予采信,对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于某某提出的“在同大公司与林某某纠纷案件中,证人宫某证言与事实不符,宫某送给她2万元及金条是礼尚往来”的辩解理由、辩护人提出的“在同大公司与林某某纠纷案中,宫某送给于某某2万元是因于某某搬家、金条亦是中秋节的礼尚往来,并非因为案件请托事项,指控收受的金条也无客观证据证实价值”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宫某找到于某某为同大公司请托,并以搬家为由送给于某某2万元及2011年中秋送金条的事实,有其证言及于某某供述相印证,黄金价值属于能够公开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中国黄金价格能够客观公正的反映在2011年中秋节期间的黄金价格,对黄金价格能够认定。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于某某在侦查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还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以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①威海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交办函,证实本案由威海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交由荣成市反渎职侵权局查办。
 
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立案情况。
 
③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对刘某某讯问的过程。
 
④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对于某某讯问情况的说明,证实对于某某的讯问过程。
 
⑤威海市环翠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证实于某某、刘某某是夫妻关系。
 
⑥中共威海市委组织部威组任(2013)9号任免通知、威海市人民政府威政任(2013)4号任免通知,证实于某某于2013年6月14日任威海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副主任,不再担任威海中院党组成员。
 
⑦威海中院出具的于某某履历证明,证实于某某1989年7月任威海中院书记员,2001年12月任该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2003年12月任该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2006年5月任该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副县级审判员,2007年8月任该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2009年12月至2013年5月任中共威海中院党组成员、威海中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正县级审判员。任副院长期间主管商事审判工作、涉外民商事和审判监督工作,分管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监督庭。
 
⑧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北沟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⑨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刘某某在2005年至2010年在该所工作,缴费方式是每年交纳固定管理费,所代理案件费用也是自行向当事人收取。
 
⑩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证明、荣成市检察院立案决定书一份、补充立案决定书二份,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荣检反贪移诉(2014)9号起诉意见书,证实于某某检举威海卫大厦改制过程中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隐匿国有资产,涉嫌贪污行为。2013年12月9日,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已对威海卫大厦股东刘某、史某某、邵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
 
(2)证人证言
 
证人杜某证言,证实刘某某在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担任执业律师,有自己的固定案源,每年向所里交纳固定管理费用,在交完固定费用后,其代理的案子、代理何种案件、多大标的案件,所里不再过问,刘某某在工作期间代理案子、收取代理费情况并不掌握。
 
(3)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实于某某检举威海卫大厦股东隐匿国有资产的情况。
 
②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他每年向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里交纳固定管理费用,自己负责案源,自行收取代理费。
 
关于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于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于某某供述及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明及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于某某检举揭发威海卫大厦股东有侵吞国有资产情况,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对威海大厦股东刘某、史某某、邵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上述人员涉嫌贪污犯罪,经查属实,于某某的检举行为属于立功表现,不属于重大立功表现。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顺天源公司与旭斌公司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先后在威海中院和山东高院进行审理。被告人于某某利用担任威海中院民二庭庭长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采取向两级法院主审法官打招呼,由刘某某为顺天源公司风险代理的手段,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陈某某现金及房屋,共计101.9630万元的事实。经查,顺天源公司委托刘某某作为顺天源公司代理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顺天源公司副总经理陈某某在委托刘某某作为代理人时知道刘某某与于某某是夫妻关系,刘某某收受代理费用行为是基于其与顺天源公司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属正常收取代理费的行为。并且刘某某在律师事务所属于交纳固定费用后,代理的案件不需要再向律师事务所交纳费用拿提成,刘某某虽转委托宫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出庭,但刘某某也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供相关代理案件的法律观点,付出相关劳动,收受费用并未超越代理合同约定范围,故该起指控,不应认定为二人共同受贿犯罪。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7月,被告人于某某利用担任威海中院副院长的职务便利,在宝威公司与威海国耀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为宝威公司提供帮助。2013年2月8日,宝威公司经理姜某乙为表示感谢,通过刘某某账户打款方式给于某某2万元。后被告人于某某为掩饰犯罪,要求与姜某乙签订书面协议欲证实该款系投资补偿的事实。经查证人姜某乙在侦查阶段证言称所送2万元是其与于某某、刘某某合伙成立公司不成的部分补偿,其在起诉阶段证言称,这2万元是因国耀机械厂案件表示的心意。前后两份证言矛盾,且于某某供述对上述指控予以否认,对于某某收受该2万元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于某某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于某某受贿数额为28.16万元,刘某某参与共同受贿14.3万元,于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于某某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从属地位,系从犯,对其依法可减轻处罚。因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共同受贿犯罪发生在2009年3月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适用法律,应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23年9月5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
 
二、受贿赃款28.16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建彬
 
审判员胡秀琴
 
审判员张耀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范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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