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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构成行贿罪,刑法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对张X判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 【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黎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霄龙,山西祥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黎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裁定发还重审。黎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晋0426刑初44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原宇宏、李丽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罗霄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无罪,其上诉理由是:1、张某送给曹某某5万元人民币,目的是为争取合法权益,且曹某某有明显索贿行为,其不应当构成行贿罪;2、上诉人送给曹某某的5万元是受南自晋能公司指使,不是个人行为;3、一审判处其罚金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所依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且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在经济往来中,为索要欠款,违反法律,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张某的行贿行为发生于2009年6月,案发时我国刑法对于行贿罪数额较大的处罚,并未规定罚金刑。根据我国刑法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应对张某判处罚金,本院对张某提出撤销原判中罚金刑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6刑初44号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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