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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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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汉族,博士研究生,捕前系成都某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成都某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成都市高新区。
因涉嫌受贿于2013年9月6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强小祝,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指定本院管辖审理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冯欣、检察员郑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及其辩护人强小祝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都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是成都某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国有公司)全额出资成立的子公司,主要经营房地产开发及成都高新科技园区的营运,具体承建是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工程承建方。

2007年9月,被告人徐X被任命为成都某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成都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主要负责某公司的全面工作。

2007年至2013年期间,某公司负责开发了天府软件园、生命科技园、国际社区、水街等项目,被告人徐X在明知工程承建方要求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尽快拨付工程款或与其搞好关系以便得到更多项目的情况下,先后多次收受成都某园林公司、四川某建设集团、四川某公司等16家工程承建方送的现金和购物卡共计331.567万元和价值34.5万元的RAV4丰田汽车一辆。

徐X将收受的赃款200余万元以其亲属罗某某的名义购置房产一套。

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徐X委托其亲属代为退出赃款71.607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X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价值人民币366.067万元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徐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名及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金额上存在差异,在收受现金前后并没有为相关人员谋取利益。

且在案发后主动到纪委交代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徐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徐X犯受贿罪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在指控的16笔受贿犯罪中,其中4笔因时间存在重大疑点,应从受贿金额中予以扣除或部分扣除;其中1笔因证据存疑不应认定为犯罪。

综上,不予认定的受贿金额共计94.5万元,证据确实充分的受贿金额应为271.567万元。

2、徐X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

在办案单位尚未掌握其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受贿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案发后其家属代为退缴赃款71.607万元,请法庭充分考虑以上情节,判处被告人徐X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徐X的学位证书、获奖证书及平时工作表现的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徐X任成都某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国有公司)副总经理、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被告人徐X在负责某公司的全面工作期间,明知工程承建方要求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尽快拨付工程款,或与其搞好关系以便得到更多项目,以及感谢其照顾和帮助的情况下,先后多次收受成都某园林公司、四川某建设集团、四川某公司等16家工程承建方送的现金和购物卡共计331.567万元和价值34.5万元的RAV4丰田越野车一辆(以其亲属郑某某的名义购买)。

徐X将收受的赃款200余万元以其亲属罗某某的名义购置房产一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等财物价值人民币366.06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X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X归案后,如实向办案机关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虽不成立自首,但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X案发前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71.607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针对被告人徐X提出虽接受现金贿赂,但仅正常履行职责,并未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行贿人及被告人均证实徐X利用职权行为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所谋取的利益是否合法,对认定徐X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并无影响。

被告人徐X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徐X及其辩护人所提徐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

被告人徐X虽在接受调查谈话、讯问期间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没有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因本案没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对该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惩治腐败,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被告人徐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26年3月6日。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徐X受贿所得现金、扣押在案的房屋一套、汽车及现金人民币71.607万元赃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基伟
审判员许茂英
人民陪审员张建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肖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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