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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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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6-12-28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黔0502刑初580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原教导员。
因犯受贿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
2016年9月23日执行逮捕。
2016年10月26日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刘波,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6)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凤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治安大队教导员、经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对毕节市七星关区烟花炮竹、爆破、娱乐等相关行业企业经营给予关照,并收受相关人员贿赂共计人民币38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9年年底的一天,毕节市盛农种业公司经理樊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杨某某在立案查处该公司培植的玉米种子被他人收购一案给予关照,到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0.3万元,杨某某予以收下。
 
二、毕节市祥莹烟花炮竹经营有限公司、毕节市七星关区生资公司、毕节市日杂公司(对外开展业务以毕节市祥莹烟花炮竹经营有限公司)三家总公司经理罗某1为了请被告人杨某某加大力度打击非法经营烟花炮竹、分别于2013年1月份的一天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4万元,2014年2、3月份的一天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1万元,2014年8月份的一天在毕节市七星关区解放路送给杨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5年6月份的一天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1万元,2016年2、3月份的一天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2万元,杨某某予以收下。
 
2016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得知毕节市七星关区纪委对其进行调查,害怕被查出,于2016年7月25日在罗某1公司将2016年2、3月份收受的2万元人民币退给罗某1。
 
三、2015年6月份的一天,毕节市七星关区凯龙花炮厂负责人罗某2为了感谢被告人杨某某在其花炮厂日常经营过程中给予关照,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三江花园杨某某家楼下送给杨某某人民币1万元,杨某某予以收下。
 
四、贵州兴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杨某某对其公司炸材采购运输、爆破项目备案、爆破项目现场监督等给予关照和方便,于2014年2、3月份的一天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5年2、3月份的一天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5万元,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同心路送给杨某某人民币1万元,2016年2、3月份的一天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雅园附近送给杨某某人民币3万元,杨某某均予以收下。
 
五、贵州瑞德爆破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尹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杨某某对其公司炸材采购运输、爆破项目备案、爆破项目现场监督等给予关照和方便,于2014年2、3月份的一天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0.5万元,2014年中秋节期间的一天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0.5万元,2015年2、3月份一天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2.5万元,2015年中秋节期间的一天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0.5万元,2016年2、3月份的一天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0.5万元,2016年3、4月份的一天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0.5万元,2016年6月份的一天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0.5万元,杨某某予以收下。
 
六、毕节新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经理邵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杨某某对其公司炸材采购运输、爆破项目备案、爆破项目现场监督等给予关照和方便,于2014年2、3月份的一天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0.2万元,2014年8、9月份的一天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送给杨某某人民币1万元,2015年2、3月份的一天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0.3万元,2016年3月的一天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1万元,2016年4、5月份的一天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6年7月份的一天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三江花园杨某某家中送给杨某某人民币0.3万元,杨某某予以收下。
 
七、恒宇爆破有限公司总经理文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杨某某对其公司炸材采购运输、爆破项目备案、爆破项目现场监督等给予关照和方便,于2014年5月份的一天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0.5万元,2015年9月份的一天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白金府邸旁网吧外送给杨某某人民币0.5万元,2016年7月份的一天在其公司门口送给杨某某人民币0.5万元,杨某某予以收下。
 
八、毕节惠民隆爆破有限公司总经理何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杨某某对其公司炸材采购运输、爆破项目备案、爆破项目现场监督等给予关照和方便,于2015年年初的一天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1万元,2016年2、3月份的一天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1万元,2016年6月份的一天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0.5万元,杨某某予以收下。
 
九、2015年8月份的一天,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尊荣会所经理王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会所备案过程中给予关照,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0.5万元,杨某某予以收下。
 
十、贵盐集团毕节有限公司为了在打击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食盐过程中得到被告人杨某某的关照,安排工作人员李某某于2015年2、3月份的一天在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门口送给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0.3万元,2016年2、3月份在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门口送给杨某某人民币0.3万元,杨某某予以收下。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涉案款38万元已由其家属吴亚勤代为上交本院。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樊某、罗某1、罗某2、王某、尹某某、邵某某、文某、何某、王某某、李某某等的证实;3、被告人杨某某的主体身份证明材料;4、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申请表、爆破作业项目合同备案审批表及惠隆爆破有限公司购买清单、娱乐场所备案审批表、通话清单等证据,以此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定罪科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
 
被告人杨某某之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某有坦白情节。
 
2、被告人杨某某所收受贿赂脏款已全部上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治安大队教导员、经侦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对毕节市七星关区烟花炮竹、爆破、娱乐等相关行业企业经营给予关照,并收受相关人员贿赂共计人民币38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年底的一天,毕节市盛农种业公司经理樊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杨某某在立案查处该公司培植的玉米种子被他人收购一案给予关照,到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0.3万元,杨某某予以收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09年9月左右的一天,原毕节市种子公司的总经理樊某到原毕节市经侦大队办公室报称,该公司在小坝培植的玉米种子被人非法收购走了,办公室相关人员对此案件定性拿不准,就叫樊某来我办公室找我,我就马上安排经侦大队办公室对此事进行立案侦查,立案的当天,樊某来到我办公室,拿了一个信封给我,樊某走后,我打开樊某送我的信封看里面是3000元人民币。
 
2、证人樊某证实:大约在2009年的有一天,送了3000元人民币给杨某某。
 
二、毕节市祥莹烟花炮竹经营有限公司、毕节市七星关区生资公司、毕节市日杂公司(对外开展业务以毕节市祥莹烟花炮竹经营有限公司)三家总公司经理罗某1为了请被告人杨某某加大力度打击非法经营烟花炮竹、分别于2013年1月份的一天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4万元,2014年2、3月份的一天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1万元,2014年8月份的一天在毕节市七星关区解放路送给杨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5年6月份的一天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1万元,2016年2、3月份的一天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2万元,杨某某予以收下。
 
2016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得知毕节市七星关区纪委对其进行调查,害怕被查出,于2016年7月25日在罗某1公司将2016年2、3月份收受的2万元人民币退给罗某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罗某1通过五次共送了十万钱给杨某某。
 
第一次是在2013年1月份的一天,罗某1到我的办公室,罗某1就对我说请我们公安机关帮忙打击非法烟花爆竹产品,并递给我一个信封,里边有40000元现金。
 
第二次是在2014年2、3月份的一天,罗某1到我的办公室找到我,他将一个信封放在我的办公桌上,并对我说,杨教导,过节了,表示一下心意,信封里边装有10000元人民币。
 
第三次是在2014年8月份的一天,在餐馆楼梯间罗某1递给我一个信封,里边装有20000元人民币。
 
第四次是在2015年6月份的一天,罗某1将一个信封放在我的办公室桌上,里边装有10000元人民币。
 
第五次是在2016年春节期间的一天,罗某1到我的办公室,罗某1给了我一个信封,里面是20000元现金。
 
2、证人罗某1证实:2013年1月份、2014年2、3月份、2014年8月份、2015年6月份、2016年2、3月份罗某1分五次在杨某某办公室和吃饭餐馆的楼梯间共计送给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10万元。
 
3、证人蒋煜鑫证实:毕节市祥莹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份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聂宗禄。
 
祥莹公司主要在七星关区范围内经营烟花爆竹的批发、销售,主要负责人是罗某1,平时在毕节开展业务主要是其自己负责。
 
4、营业执照、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申请表证实:由杨某某审批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的公司有:贵阳市华城鞭炮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毕节市祥莹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毕节市万象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浏阳市喜尔美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太平桥镇社冲花炮厂、浏阳市鑫汀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5、通话清单证实:罗某2于2016年7月14日18时40分许与杨某某有过通话。
 
三、2015年6月份的一天,毕节市七星关区凯龙花炮厂负责人罗某2为了感谢被告人杨某某在其花炮成日常经营过程中给予关照,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三江花园杨某某家楼下送给杨某某人民币1万元,杨某某予以收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6月份的一天,罗某2请我在七星关区政府对面的一餐馆吃饭,吃完饭后罗某2在三江花园门口,递了一个信封给我。
 
我回到家里将罗某2给我的信封打开查看,里面是1万元人民币。
 
2、证人罗某2证实:大约在2015年6月份的一天,我请杨某某在七星关区政府对面的一餐馆吃饭,并在三江花园的楼下,送了1万元人民币给杨某某。
 
3、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证实:七星关区凯隆花炮厂(普通合伙)执行事务企事业合伙人是罗道全。
 
四、贵州兴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杨某某对其公司炸材采购运输、爆破项目备案、爆破项目现场监督等给予关照和方便,于2014年2、3月份的一天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5年2、3月份的一天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5万元,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同心路送给杨某某人民币1万元,2016年2、3月份的一天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雅园附近送给杨某某人民币3万元,杨某某均予以收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2、3月份,王某来我办公室将一个资料档案袋放在我的办公桌上就离开。
 
里面装有2万元人民币。
 
2015年2、3月份的一天,王某来到我的办公室,王某将一个牛皮纸档案袋放在我的办公桌上,里面装有5万元人民币。
 
2015年中秋节期间的一天,王某到同心路水八碗附近与我见面,王某就提了一盒月饼放在我车子的后排座位上并对我说,杨教导,过节了,提盒月饼给你吃,我回到单位后打开,发现月饼盒内有一个信封,里面是1万元人民币。
 
2016年2、3月份的一天,王某在雅园等我,见面后王某对我说,杨教导,过节了,我提一件酒给你喝,并请我把车的后备箱打开,我打开后备箱后,王某提了一件茅台酒放在车的后备箱里,茅台酒箱上捆有一个塑料袋。
 
我开车回到家,将王某放在我车后备箱的塑料袋打开查看,发现里面装有3万元人民币。
 
2、证人王某证实:2014年、2015年、2016年春节期间的一天,2015年中秋节的一天、王某在杨某某办公室及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同心路织金水八碗附近分四次送给被告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11万元。
 
3、兴宙爆破公司购买证清单。
 
爆破作业项目备案审批表证实:是杨某某审批的。
 
五、贵州瑞德爆破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尹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杨某某对其公司炸材采购运输、爆破项目备案、爆破项目现场监督等给予关照和方便,于2014年2、3月份的一天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0.5万元,2014年中秋节期间的一天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0.5万元,2015年2、3月份一天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2.5万元,2015年中秋节期间的一天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0.5万元,2016年2、3月份的一天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0.5万元,2016年3、4月份的一天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0.5万元,2016年6月份的一天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0.5万元,杨某某予以收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我分七次收受贵州德润爆破公司总经理尹某某贿赂共计5.5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2014年2、3月份的一天在我办公室收受尹某某现金5千元人民币;第二次是2014年中秋节期间的一天在我办公室收受尹某某现金5千元人民币;第三次是2015年2、3月份的一天在我办公室收受尹某某现金2万5千元人民币;第四次是2015年中秋节期间的一天在我办公室收受尹某某现金5千元人民币;第五次是2016年2、3月份的一天在我办公室收受尹某某现金人民币5千元;第六次是2016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在我办公室收受尹某某现金5千元人民币;第七次是2016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在我办公室收受尹某某现金5千元人民币。
 
2、证人尹某某证实:2014年2、3月份的一天、2014年中秋节的一天、2015年2、3月份的一天、2015年中秋节的一天、2016年2、3月份的一天、2016年4月份的一天、2016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尹某某分七次共送给杨某某5.5万元人民币。
 
3、润德公司购买清单、爆破作业项目备案审批表证实:是杨某某审批的。
 
六、毕节新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经理邵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杨某某对其公司炸采购运输、爆破项目备案、爆破项目现场监督等给予关照和方便,于2014年2、3月份的一天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0.2万元,2014年8、9月份的一天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送给杨某某人民币1万元,2015年2、3月份的一天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0.3万元,2016年3月的一天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1万元,2016年4、5月份的一天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6年7月份的一天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三江花园杨某某家中送给杨某某人民币0.3万元,杨某某予以收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我分七次收受新联爆破公司总经理邵某某贿赂共计5.1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2014年2、3月份的一天在我办公室收受邵某某现金2千元人民币;第二次是2014年8、9月份的一天在我办公室收受邵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第三次是2015年2、3月份的一天在我办公室收受邵某某现金人民币3千元;第四次是2016年2、3月份的一天在洪山大酒店二楼收受邵某某现金人民币3千元;第五次是2016年3、4月份的一天在我的办公室收受邵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人民币;第六次是2016年4月份的一天在我办公室收受邵某某现金2万元人民币;第七次是2016年7月初的一个周末我在三江花园的家中收受邵某某现金人民币3千元。
 
2、证人邵某某证实:2014年2、3月份的一天、2014年8、9月份的一天、2015年2、3月份的一天、2016年2、3月份的一天、2016年3、4月份的一天、2016年4月份的一天、2016年7月初的一个周末邵某某分七次送给被告人杨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5.1万元。
 
3、证人张世国证实:毕节新联爆破公司手持机系统出现过一次异常入库情况的。
 
4、毕节新联爆破公司购买清单、爆破作业项目备案审批表证实:是杨某某对其进行审批的。
 
七、恒宇爆破有限公司总经理文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杨某某对其公司炸材采购运输、爆破项目备案、爆破项目现场监督等给予关照和方便,于2014年5月份的一天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0.5万元,2015年9月份的一天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白金府邸旁网吧外送给杨某某人民币0.5万元,2016年7月份的一天在其公司门口送给杨某某人民币0.5万元,杨某某予以收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文某来到我的办公室,文某对我说,感谢我在相关爆破工程上的关心,文某在走的时候将一个信封放在我的办公桌上。
 
文某走后,我打开信封查看,里面装有5000元人民币。
 
2015年9月份的一天,区公安局组织七星关区从事爆破工作的爆破员、安全员进行培训考试,我参加监考。
 
考试快结束时,文某叫我到网吧外面找我有事,我就和文某到了网吧后面没有人的地方,文某对我说,感谢你的关心,中秋节来了,一点心意,说着就塞了一个信封给我,之后文某就离开了。
 
事后,我回到办公室打开文某给我的信封查看,里面是5000元人民币。
 
2016年7月份的一天,我参加毕节恒宇爆破有限公司爆破项目现场评估后,文某塞了一个信封给我,并对我说,杨教导,感谢了,这是公司评估辛苦费。
 
之后我开车回到单位办公室,拿出文某给我的信封打开查看,里面装有5000元人民币。
 
2、证人文某证实:2014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2015年9月份的一天,2016年7月份的一天,文某分三次送给被告人杨某某1.5万元人民币。
 
3、毕节恒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清单、爆破作业项目备案审批表证实:属于杨某某审批的。
 
八、毕节惠民隆爆破有限公司总经理何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杨某某对其公司炸材采购运输、爆破项目备案、爆破项目现场监督等给予关照和方便,于2015年年初的一天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1万元,2016年2、3月份的一天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1万元,2016年6月份的一天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0.5万元,杨某某予以收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第一次是在2015年2、3月份的一天,何某到我办公室,何某对我说他们惠龙爆破公司刚刚开展业务,以后请我多多关心一下,并将一个信封放在我的办公桌上就转身离开我的办公室了。
 
我将信封打开查看,里边是1万元人民币,均是100元,共100张。
 
第二次是在2016年2、3月份的一天,何某到我办公室,何某对我说他的公司备案完了,感谢我的关心,我也和他客气了几句,之后何某离开时将一个信封放在我的办公桌上。
 
我将何某送我的信封打开查看,里面是1万元人民币,均为100元面值,共100张。
 
第三次是在2016年7月份的一个周末,何某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告诉他我在毕节大酒店附近,他说他找我有点事情。
 
过了没多久,何某到毕节大酒店旁边与我相见,见面后他告诉我他们公司换证的相关资料需要请我签字,我就带他到我的一个朋友的房间,我把何某带来的资料看完并签字之后,何某就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拿出一个信封塞到我的裤包里,并对我说,谢谢了,之后何某就离开了。
 
何某走后我将他给的信封打开查看,里面是5000元人民币,面值均为100元,共50张。
 
2、证人何某证实:2015年初的一天、2016年2、3月份的一天、2016年7月份的一个周末,何某分三次送给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2.5万元。
 
3、爆破作业项目合同备案审批表及惠隆爆破有限公司购买清单证实:爆破项目备案表及审批表及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审核签字。
 
九、2015年8月份的一天,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尊荣会所经理王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会所本案过程中给予关照,在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0.5万元,杨某某予以收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5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一个自称是尊荣商务会所的王总来到我办公室,对我说他们会所已经按照治安大队的要求完成了备案,谢谢我的关心,同时放了一个信封在我的办公桌上,之后王总就走了,当时只有我和王总在场。
 
王总走后,我打开王总给我的信封看,路面是5000元人民币。
 
2、证人王某某证实:2015年7、8月份,我为了我们会所去七星关区公安局治安大队办理手续,在治安大队杨某某教导员的办公室,我拿了一个装有5000元人民币的信封给杨某某,钱全是100元面值的。
 
3、娱乐场所备案审批表证实:尊荣会商务会所备案审批表其中有被告人杨某某的签字。
 
十、贵盐集团毕节有限公司为了在打击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食盐过程中得到被告人杨某某的关照,安排工作人员李某某于2015年2、3月份的一天在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门口送给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0.3万元,2016年2、3月份在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门口送给杨某某人民币0.3万元,杨某某予以收下。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涉案款38万元已由其家属吴亚勤代为上交本院。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5年2、3月份的一天,李某某打电话给我,我与李某某在其车上见面后,李某某递给我一个信封,并对我说,杨教导,春节来了,感谢平时对我们公司的关照和支持。
 
当时有李某某和他们公司的徐科长我们三人在场,我回到办公室将李某某给我的信封打开查看,里面是3000元人民币。
 
2016年2、3月份的一天,李某某打电话给我问我在单位没有,李某某与我在其车上见面,当时其公司的徐科长和他在一起,李某某就递给我一个信封和二条香烟,并对我说,杨教导,春节来了,感谢对他们公司工作的支持。
 
之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我回到办公室后,将李某某给我的信封打开查看,里边装有3000元人民币。
 
2、证人李某某、徐斌证实:2015年2、3月份、2016年2、3月份的一天,分两次送给被告人杨某某共计6千元人民币。
 
本案的其他综合证据有:1、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证实:2016年8月22日毕节市七星关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发现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治安大队教导员杨某某在任职期间,涉嫌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30余万元,移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处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2016年9月9日对被告人杨某某刑事拘留并告知被告人杨某某。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2月3日出生。
 
3、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中国共产党毕节市委员会文件(2011年5月18日)、证明证实:治安警察大队(副科级)是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的内设机构,正职两名,副职两名,2011年5月18日杨某某同志任毕节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爆炸危险物品监管大队)教导员。
 
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治安大队证实杨某某自2011年1月至2016年7月分管治安大队管理的烟花爆竹、民爆物品管理工作,自2015年2月17日以来主持治安大队的全面工作。
 
4、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群众匿名反映七星关区治安大队教导员杨某某开设赌场、索要财物等问题,经过初步核实,杨某某在担任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治安大队教导员期间,收受烟花炮竹公司老板罗某1等人共计9.5万元人民币,杨某某在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2016年8月1日,经七星关区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对杨某某立党纪案调查,同时经中共毕节市七星关区委同意,并报市纪委、省纪委批准,决定对杨某某采取”两规”措施调查。
 
在”两规”期间,杨某某除交代组织掌握罗某1等人送的共计9.5万元人民币外,还主动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8.1万元。
 
5、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政工科出具任职情况说明证实:兹有原我局民警杨某某,男,汉族,1965年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1196502030037,其2007年6月至2011年4月期间任我局经侦大队大队长,任职文件由于时间久远,无法查找。
 
6、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兹有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治安大队原教导员杨某某自2011年1月至2016年7月分管治安大队管理的烟花炮竹、民爆物品管理工作,自2015年2月17日以来主持治安大队的全面工作。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某有坦白情节。
 
”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在办案机关掌握其收受罗某1等人的9.5万元人民币外,在办案机关找其调查的过程中,还主动交代了未掌握的28.1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属于坦白,对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某所收受赃款,已经全部上交”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所收受赃款已经全部上交,对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经侦大队大队长、治安大队教导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38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杨某某在办案机关掌握其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9.5万元的情况下,办案机关找其调查谈话的过程中,主动交待了自己的其他犯罪事实,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成所收受脏款,已经上交,可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三、第九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七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所收受赃款人民币3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杨某某的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书军
审判员吴春艳
审判员曾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一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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