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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贪污罪上诉一案——重庆刑事律师网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女,55岁(1961年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1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许×于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先后担任华能吉林发电有限公司长春热电厂(以下简称华能长春热电厂)党委书记、纪委书记、副厂长,协助该厂厂长高×(另案处理)负责党委全面工作,并在高×出差期间代行厂长职责。
2010年8月26日晚,被告人许×将其所在单位华能长春热电厂配发给其使用的轿车交由张×1(时为许×之子的女友)驾驶,许×与其子共同乘坐该车行至吉林大学校区内时发生交通事故,致1名行人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1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许×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假发票报销的手段,将单位资金人民币25.5万元用以补偿其代张×1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
被告人许×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5月22日被立案侦查,2014年5月23日被从其单位带至吉林省检察院接受调查,2014年5月24日被带回北京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在审查期间,被告人许×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并未掌握的贪污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许×的亲属代其退赔人民币25.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许×的供述,证人谷×、于×、张×1、王×1、高×、苏×、曲×、杨×、李×、鲍×、黄×、张×2、韩×、王×2、张×3、回×、解×、付×的证言,华能吉林发电有限公司长春热电厂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华能吉林发电有限公司人才资源部出具的材料及个人基本情况表、中共华能吉林发电有限公司党组文件、华能吉林发电有限公司证明,中共华能吉林发电有限公司文件及长春热电厂文件、华能长春热电厂管理制度会议管理规定、车辆使用及费用管理制度、报销审批管理规定、部门职责分工管理规定等文件,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表,长春交警支队高新产业开发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保险理赔材料、权益转让书、收条、王×1建行卡交易明细,长春热电厂2010年及2011年备用金明细账及记账凭证,华能长春热电厂关于单位账户的说明及中国建设银行信息查询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光明路支行出具的分行交易证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反贪局出具的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念其在因涉嫌受贿被审查期间,主动供述贪污的事实,系自首;积极退缴赃款,可以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二十五万五千元发还华能吉林发电有限公司长春热电厂。
上诉人许×的上诉理由为: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其行为的性质属于违纪,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其身体不好,即便其行为构成犯罪,也应认定为情节轻微,请求二审对其改判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许×所提涉案行为属于违纪,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的上诉理由,经查,许×利用担任华能长春热电厂党委书记等职务的便利,用公款支付本应由个人承担的赔偿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且违纪与犯罪之间并非互斥关系,该行为具有违纪性质并不阻碍其构成犯罪,故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许×所提其身体不好,本案应认定为情节轻微,请求二审对其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许×所犯贪污罪数额巨大,一审判决对其减轻处罚并在三年以下量刑,已经充分考虑了其所具有的自首和退赔赃款等情节。许×多次虚构会议费、专家费等名义为个人报销赔偿费用,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宜适用缓刑。且其所提身体不好的理由,亦不能成为对其改判缓刑的法定依据。故对于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不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积极退缴赃款,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许×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伟
代理审判员  吴迪
代理审判员  杨朔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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