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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白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营者,住南阳市卧龙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6年11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瓦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先、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白某某在南阳市汉冶东路鸿源小区门口经营“白记羊肉汤店”期间,使用不含碘食盐制作羊肉汤和炒菜。
 
2016年4月8日正在使用时被查获。
 
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碘酸钾含量为0mg/kg不符合加碘食盐。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2、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3、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白某某在南阳市汉冶东路鸿源小区门口经营“白记羊肉汤店”期间,使用不含碘食盐制作羊肉汤和炒菜。
 
2016年4月8日正在使用时被查获。
 
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碘酸钾含量为0mg/kg不符合加碘食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在缓刑期间从事生产、销售食品行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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