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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沙岗10组。
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4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5年5月8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2015年5月22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份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沙岗村其所开小卖铺,从马某某(另案处理)手中以每箱85元的价格违规购买了十箱假冒精纯食盐,并以每袋2元的价格向外出售了约六十袋。
 
2015年2月2日,南阳市盐业局当场查扣其余未卖食盐。
 
经检验,杨某某销售的食盐中碘酸钾含量为7mg/kg,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检验报告;4、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沙岗村其所开小卖铺,从马某某(另案处理)手中以每箱85元的价格违规购买了十箱假冒精纯食盐,并以每袋2元的价格向外出售了约六十袋。
 
2015年2月2日,南阳市盐业局当场查扣其余未卖食盐。
 
经检验,杨某某销售的食盐中碘酸钾含量为7mg/kg,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及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2000元。
 
二、禁止被告人在缓刑期间从事生产、销售食品行业。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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