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辩护人夏某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伙同张XX(另案)多次在永城市裴桥镇朱某某诊所二楼、永城市东城工永兴路张秀丽家中,未经国家监管部门有效许可生产“乌梅莲子”、“杏仁白果”、“康痛定”、“喘立案”等保健药品时,加入“盐酸克仑特罗”、“甲销锉“、氟派酸“等西药成分,标明治疗功效进行销售。
2010年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销售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此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永城市?城镇?南村自家老房内,未经许可继续生产上述药品并进行销售。
二被告人销售总金额达40余万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苏XX、王XX、张一X、马XX、张X、张二X、王一X、张三X、肖XX、郑XX、张X、黄XX、赖XX、张四X、夏XX、高XX、夏一X、张五X、李XX、丁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货物托运单、被告人的帐本、记事本、出库单、物流公司发货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食品卫生执法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即生产、销售标明治疗功效的保健药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笫二十五条笫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1日起,扣押先行羁押的40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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