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男。
被告人李某某,男。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迪、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饲养的一头牛犊因不明原因死亡,该牛死亡后,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询问李某某是否收购该死牛,李某某为将死牛肉掺杂在驴肉中出售牟利,同意以人民币100元价格收购。
当日16时许,李某某驾驶三轮车来到张某某家中,将死牛装上三轮车后,用事先准备好的麻袋将死牛掩盖,预谋拉回家中处理后对外出售,当车行至卧牛石乡卧牛石村十字街附近时,被法库县公安局卧牛石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
经辽宁省动物卫生监督所、沈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法库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鉴定:该牛犊死因不明,依法应予销毁无害化处理。
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场照片,辽宁省动物卫生监督所、沈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法库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动物及其产品现场鉴定书,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负刑事责任。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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