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某,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镇平县
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鑫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梁某某在进行蔬菜(大葱)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高毒农药产品“甲拌磷”。
经南阳市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验,梁某某所种植的大葱上甲拌磷含量为0.035mg/kg,超出标准要求3.5倍。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
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食用农产品种植的过程中,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使用国家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农药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梁某某在进行蔬菜(大葱)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高毒农药产品“甲拌磷”。
经南阳市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验,梁某某所种植的大葱上甲拌磷含量为0.035mg/kg,超出标准要求3.5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某关于在种植大葱过程中使用高毒农药产品“甲拌磷”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梁某甲、李某某证言,且有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99号),扣押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食用农产品种植过程中,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使用国家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农药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