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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某甲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起诉书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8〕69号   
 
被告人普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5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镇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8日移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收案后,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次日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17年10月1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镇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11月9日至2017年12月1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2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普某甲与被害人普某乙(系普某甲二哥)在镇康县**镇**村委会**组两家共用的院场,因锁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普某甲从其家中拿了一把斧头,用斧头击打被害人普某乙头部和背部,致其死亡。随后,被告人普某甲进入普某乙家客厅,用斧头击打正在沙发上睡觉的被害人王某某(幼童)头部,致其当场死亡。之后被告人普某甲将王某某、普某乙的尸体转移至其房间内,将被害人身上的衣物脱下烧毁,对被害人王某某的尸体火烧、肢解、烹食,并将吃剩的尸体和碎尸块放到塑料桶和陶罐等厨具内;用砍刀将普某乙尸体的双脚齐膝盖砍下,用火烧烤后放到一个白色大塑料桶内,再把普某乙的尸体用沙发垫盖好放在地上。之后,被告人普某甲在该房间床上睡觉。当日18时许,被害人王某某的母亲李某某回到家中寻找普某乙、王某某时发现沙发上有血迹,遂请村民帮助寻找,村民杨某某、字某某、普某丙等人发现普某乙家沙发上、地上有血迹后报案。当日23时2分许,镇康县公安局凤尾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敲开被告人普某甲家房门将普某甲抓获,随后在普某甲房间内发现被害人尸体和尸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普某乙、王某某系因机械性、暴力性颅脑损伤死亡。
2017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普某甲在镇康县南伞镇河畔公园靠勐英路一侧绿化带内,遇到施某某、金某某、左某某、李某某等人。因与被害人施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普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施某某、金某某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施某某此次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金某某此次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斧头、砍刀、菜刀、塑料桶、衣物等及物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李某某等9名证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施某某、金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甲故意杀人致两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人普某某主动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  晖   
           王凤斌   
2018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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