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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国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国某甲,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兴城市,汉族,高中文化,锦州旭锦航有机化学原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现住锦州市太和区。
 
因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亮,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国某乙,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兴城市,汉族,大学文化,苏州华奇展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现住锦州市凌河区松坡里33甲23号。
 
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接云,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甲、国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军、助理检察员王迁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某甲及其辩护人高亮、被告人国某乙及其辩护人接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间,被告人国某甲作为锦州旭锦航有机化学原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在与被告人国某乙经营的苏州华奇展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组,金额555555.54元,税款94444.46元,价税合计650000元。
 
案发后,旭锦航公司补缴了税款、滞纳金。
 
被告人国某乙于2014年5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税务认定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并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国某甲、国某乙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国某甲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国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庭审自愿认罪,应认定自首。
 
2、案发后全部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流失,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
 
量刑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国某乙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国某乙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自愿缴纳罚金,量刑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国某甲系锦州旭锦航有机化学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锦航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国某乙系苏州华奇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奇展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3年3月间,旭锦航公司在与华奇展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组,(发票代码:2100122140,发票号:00693986、00693987、00693988、00693989、00693990、00693991)金额合计555555.54元,税款合计94444.46元,价税合计650000元。
 
案发后旭锦航公司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
 
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国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同年5月28日,被告人国某乙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明案件的报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国某甲、国某乙归案情况。
 
3、企业资质证实旭锦航公司及华奇展公司的成立时间及企业性质。
 
4、税务认定书、税侦支队情况说明、记账凭证、账目、华奇展公司发票抵扣资料,证明旭锦航公司为华奇展公司虚开发票价税合计650000元,华奇展公司已抵扣税款。
 
5、缴税凭证证实旭锦航公司已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
 
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旭锦航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国某甲。
 
7、证人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三人均为旭锦航公司员工)证言,证实旭锦航公司与华奇展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为其虚开了增值税发票。
 
8、证人刘某某(华奇展公司会计)证言,证明旭锦航公司开过来的6组增值税发票已入账。
 
9、被告人国某甲供述,供认其系旭锦航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旭锦航公司在与华奇展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其虚开了6组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650000元。
 
10、被告人国某乙供述,供认旭锦航公司在与自己经营的华奇展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华奇展公司虚开了6组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650000元,华奇展公司已下账。
 
以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已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的部分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甲、国某乙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被告人国某甲为他人虚开、被告人国某乙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国某甲、国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国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国某甲已补缴税款94444.46元及滞纳金,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国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国某乙系初犯,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情节,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一款,第六十七条  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国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国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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