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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檀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向税务机关退赔税款,确有悔改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檀会芳,女。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檀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被告人檀某某让杨某某(另案处理)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杨某某联系到山东郓城县宏信纺织厂的李某某,以资金空转的方式由宏信纺织厂开具价税合计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其中税额共计72649.55元。
 
2010年7月26日,栾城县来鑫纺织厂用该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栾城区国税局抵扣税款72649.55元。
 
支持上述指控,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栾城县来鑫纺织厂账户往来明细、郓城县宏信纺织厂记账凭证、栾城区国税局增值税申报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檀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檀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属实,认罪。
 
但来鑫纺织厂确实从山东宏信纺织厂购买过17万元的面纱,并且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被告人檀某某注册登记了个人独资企业栾城县来鑫纺织厂,该厂的经营范围主要系棉纱、棉布加工销售等。
 
2010年7月,栾城县来鑫纺织厂通过杨某某从山东省郓城县宏信纺织有限公司购进价值约17万元的棉纱。
 
被告人檀某某让杨某某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杨某某联系到郓城县宏信纺织有限公司的李某某,以资金空转的方式由该公司开具价税合计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其中税额共计72649.55元。
 
2010年7月26日,栾城县来鑫纺织厂用该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栾城区国税局抵扣税款72649.5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檀某某已向税务机关退还抵扣的税款47523元。
 
栾城县来鑫纺织厂现已注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檀某某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其为栾城县来鑫纺织厂的法人代表,是该厂的实际经营人。
 
2010年从宏信纺织厂进过17万元左右的棉纱,当时厂子不景气,就让杨某某开了五张共计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50万元的发票就是为了多抵一些税款。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通过杨某某,由郓城县宏信纺织厂向栾城县来鑫纺织厂开具了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证明在2010年,其通过李某某,由郓城县宏信纺织厂向栾城县来鑫纺织厂开具了五张共计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这个月从宏信纺织厂进过17万元左右的货。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为栾城县来鑫纺织厂的工人,该厂的实际经营人系檀某某。
 
5、证人牛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与被告人檀某某系夫妻关系,开发票的事是檀某某与杨某某谈的,具体情况自己不清楚。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为山东省郓城县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东,2010年7月份,杨某某从该公司购买过价值17万元左右的棉纱,听杨某某说销往栾城县一个叫来鑫的纺织厂。
 
7、票号为00960257、00960258、00960259、00960260、00960261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
 
证明郓城县宏信纺织有限公司向栾城县来鑫纺织厂开具了五张税价总计为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8、石家庄市栾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表。
 
证明被告人檀会芳在2010年7月用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抵扣税款74961.53元。
 
9、郓城县宏信纺织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栾城县来鑫纺织厂资金账户往来明细、杨某甲(杨某某之子)银行卡资金往来明细。
 
证明杨某某以资金空转的方式,由郓城县宏信纺织有限公司向栾城县来鑫纺织厂开具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0、栾城县来鑫纺织厂工商登记材料。
 
证明该厂系被告人檀某某设立,并担任该厂法定代表人,以及该厂现已注销。
 
11、栾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
 
证实被告人檀某某已经退还抵扣的税款47523元、滞纳金36678.17元,共计84201.17元。
 
12、被告人檀某某的户籍证明信。
 
证明檀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檀某某让他人为自己的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檀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檀某某、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均证明在2010年7月,栾城县来鑫纺织厂通过杨某某向郓城县宏信纺织有限公司买进价值17万元的棉纱,其证言相互印证,故对于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檀某某实际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额应为33万元,其抵扣的税款也应相应的予以扣除。
 
公安机关在已经掌握被告人基本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对被告人传唤并进行了讯问,并非被告人主动投案,故对于被告人认为自己构成自首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檀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向税务机关退赔税款,确有悔改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支持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檀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檀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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