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
2012年8月1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枣庄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
2012年8月2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4年1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运毅、代理检察员徐可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张某,利用经营钢材之便,在明知滕州市中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泰安宝华天正钢铁有限公司、泰安市裕华物资有限公司、泰安市德瑞利工贸有限公司、泰安市大华龙泰工贸有限公司等公司没有任何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多次从泰安宝华天正钢铁有限公司、泰安市裕华物资有限公司、泰安市德瑞利工贸有限公司、泰安市大华龙泰工贸有限公司等钢材经营户处为被告人胡某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虚开金额总计:297693.53元,税额总计:50607.89元,价税合计总计:348301.42元,上述虚开发票已在滕州市国家税务局姜屯税务分局认证抵扣。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告人张某、胡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胡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本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张某、胡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张某,利用经营钢材之便,在明知滕州市中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泰安宝华天正钢铁有限公司、泰安市裕华物资有限公司、泰安市德瑞利工贸有限公司、泰安市大华龙泰工贸有限公司等公司没有任何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多次从泰安宝华天正钢铁有限公司、泰安市裕华物资有限公司、泰安市德瑞利工贸有限公司、泰安市大华龙泰工贸有限公司等钢材经营户处为被告人胡某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虚开金额总计:297693.53元,税额总计:50607.89元,价税合计总计:348301.42元,上述虚开发票已在滕州市国家税务局姜屯税务分局认证抵扣。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8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于2012年8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自2011年以来,其在明知滕州市中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泰安宝华天正钢铁有限公司、泰安市裕华物资有限公司、泰安市德瑞利工贸有限公司、泰安市大华龙泰工贸有限公司等公司没有任何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多次从以上公司为胡某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虚开金额总计:297693.53元,税额总计:50607.89元,价税合计总计:348301.42元的事实。
二、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自2011年以来,其在明知滕州市中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泰安宝华天正钢铁有限公司、泰安市裕华物资有限公司、泰安市德瑞利工贸有限公司、泰安市大华龙泰工贸有限公司等公司没有任何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多次从张某处购买其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虚开金额总计:297693.53元,税额总计:50607.89元,价税合计总计:348301.42元,并在滕州市国家税务局姜屯税务分局认证抵扣的事实。
三、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十一张,证实自2011年以来,泰安宝华天正钢铁有限公司、泰安市裕华物资有限公司、泰安市德瑞利工贸有限公司、泰安市大华龙泰工贸有限公司为滕州市中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发票金额总计:297693.53元,税额总计:50607.89元,价税合计总计:348301.42元的事实。
四、山东省滕州市国家税务局姜屯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以上虚开的十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其合计金额:297693.53元,税额:50607.89元。
五、被告人张某、胡某户籍证明两份,证实二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六、枣庄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胡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胡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妥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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