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5月出生,汉族,2014年10月31日被
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保定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山东的药品销售业务,在向青岛某某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复方氨酚那敏颗粒时,应青岛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马某(另案处理)要求将该药品本该开成青岛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成山东某某青岛药品经营部。
被告人王某某从保定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分三次开出七份共计564444.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将药品与发票一起通过物流的方式发给了青岛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的马某。
山东某某青岛公司药品经营部抵扣税款95955.5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且有认证发票抵扣信息、增值税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医药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95955.5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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