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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冯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段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冯某某在担任乐山市看守所民警期间,利用其行使监管职责的职务便利,违法看守所规定,提供手机给其负责管理的在押人员李某某在其羁押的监舍内使用、违规向李某某提供食品等违禁品,并多次收受、索取李某某及其亲属人民币32995元,价值人民币11637.5元的”巴宝莉”挎包一个。
 
二、2015年8月,被告人冯某某在担任乐山市看守所民警期间,得知其负责管理的在押人员李某某想使用手机与外界联系,遂在乐山市市中区”老公园”附近购买小型手机一个及非实名制登记手机卡一张后,违反看守所管理规定,将上述通讯工具带入监区交予李某某长期使用,并在同年8月至11月期间,为该通讯工具充电、缴纳部分通讯费用、帮助李某某逃避看守所检查。
 
期间,李某某使用被告人冯某某提供的通讯工具通话300余次、发送短信300余次,其中与其辩护人通话32次,同时,李某某还将上述通讯工具向同监舍在押人员胡某某、段某某、马某某、吉拿某某、余某某、左某某等人使用。
 
上述通讯工具在监舍内的共计向外界通话487次、发送短信887次,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另查明,乐山市公安局纪委在调查中发现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犯受贿罪的事实后,将本案移交侦查机关;侦查机关接到案件线索后,遂决定立案侦查,并依法将被告人冯某某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向办案机关上缴人民币33000元及”巴宝莉”女式挎包一个;被告人冯某某现系怀孕妇女。
 
诉讼中,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拘传证、乐山市市中区妇幼保健院彩超检查报告单、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保证书、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人冯某某的到案经过;搜查证、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移交记录;关于被告人冯某某的武警部队干部转业审批报告表、警官任免、晋衔报告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评定授予警官警衔报告表看守所执勤行为规范;乐山市看守所调监记录;关于手机号码的通话、短息清单、内容;徐某某与冯某某短息内容;徐某某与李某某短息通话内容;李某某电话号码记录;手机使用情况统计表;银行转账情况概要、流水;被告人冯某某辨认短息、赃物记录;关于涉案”巴宝莉”女式挎包的认定、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关于段某某、胡某某、余某某、吉拿某某、左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案件情况;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熊某某、章某某、李某某、罗某、税某某、王某、祝某、曹某某、左某某、胡某某、马某某、余某某、马某某、吉拿某某、段某某、赵某某、熊某、欧某、余某乙、王某某、赵某某、胡某、李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自书材料;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认定。
 
上述经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利用利用其看守所民警行使监管职责的职务之便,为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收受、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冯某某身为看守所民警,利用其行使监管职责,故意违反看守有关规定多次将手机传递给在押人员使用,致多人多次与外界进行电话、短信联系,严重破坏监管秩序,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用职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所得,应当予以追缴。
 
被告人冯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为此,综合被告人冯某某所具有的索贿情节以及其所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所人民币32995元、”巴宝莉”女式挎包一个由扣押机关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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