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某,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原南京市XX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综合部经理、南京XX拆迁有限公司常务副经理。
因涉嫌犯
受贿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第二
看守所。
辩护人陈彦,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受贿罪、
贪污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于2015年2月13日以宁建检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
滥用职权罪。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彦到庭参加诉讼。
因补充侦查需要,公诉机关先后两次申请延期审理,后又建议恢复审理。
因案件复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
2008年至2010年11月,被告人叶某某任职南京市XX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综合部经理期间,在南京陆军指挥学院地块和建邺区20号地块的征地拆迁过程中,利用其担任现场指挥及中心组长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被拆迁人王某甲送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57万元,为王某甲谋取利益。
(二)贪污
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叶某某利用其担任南京XX拆迁有限公司常务副经理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对外预付的餐费人民币4万元予以侵吞。
(三)滥用职权
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叶某某任职南京市XX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综合部经理期间,在南京陆军指挥学院地块和建邺区20号地块的征地拆迁过程中,利用其担任现场指挥及中心组组长的职务便利,擅自向被拆迁户王某甲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造成公共财产损失人民币480余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侵吞公共财物人民币4万元;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其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叶某某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贪污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叶某某对滥用职权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2008年至2010年11月,被告人叶某某担任南京市XX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华总公司)综合部经理,在南京陆军指挥学院地块和建邺区20号地块的征地拆迁中,作为现场指挥及中心组组长,负责拆迁补偿谈判、拆迁款审批等工作。
期间,多次收受被拆迁人王某甲送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57万元,为王某甲等人谋取利益。
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收受王某甲送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2.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收受王某甲送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3.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叶某某收受王某甲送予的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
(1)中共建邺区委、建邺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事务办理协议等书证,证实建华总公司受行政机关委托,对南京陆军指挥学院地块和建邺区20号地块实施征地拆迁。
(2)被告人叶某某户籍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干部履历表、聘用合同书、任免通知等书证,证实XX总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叶某某于1997年进入总公司工作,2007年担任综合部经理,从事拆迁管理工作,后又被聘为总公司下属的拆迁公司任常务副经理(主持工作),继续从事拆迁管理工作。
(3)陆军指挥学院地块、20号地块拆迁会议记录、拆迁人员组成方案,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在两个地块拆迁担任组长,参与了拆迁工作。
(4)王某甲等人积善村999号房屋、积善一队67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实王某甲等人两处房屋分别在两个地块拆迁时签署了补偿安置协议。
(5)拆迁款付款凭证,证实经叶某某审批王某甲等人获得拆迁补偿款1000余万元。
(6)工商银行交易流水、个人业务凭证,证实王某甲于2010年11月5日汇款50万至李某甲银行账户中。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底,积善村999号房屋在拆迁时,叶某某是建华公司的谈判代表,为让叶某某在拆迁中帮忙,送给叶人民币2万元;2009年底,为了早点拿到拆迁款,送给叶人民币5万元;2010年下半年,为了拿积善一队67号房子拆迁款,送给叶人民币50万元,钱是通过银行汇到叶提供的一张工行卡上。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叶某某称要还钱给其,其告知叶一张工商银行的卡号,过了两天叶就打了50万元。
(3)证人杨某(时任建华总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叶某某是公司综合部经理,后又被任命为拆迁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实际上就是拆迁公司一把手,综合部是拆迁公司的前身,工作职能是一样的。
陆指地块、20号地块拆迁中叶某某是现场的负责人,负责和被拆迁户谈判以及拆迁款发放。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担任总公司综合部经理、拆迁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期间,负责拆迁方面的工作,在陆指地块、20号地块拆迁中担任中心组组长、现场拆迁办公室主任,全面负责拆迁现场。
具体工作包括与被拆迁户谈判、协调各小组工作、审核支付拆迁款等。
2008年底,被拆迁户王某甲送给其“慰问金”人民币2万元;2009年底,王为了让其照顾拆迁事情,又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0年11月,王又送给其人民币50万元,钱是打到其岳父李某甲工商银行卡上。
(二)贪污
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叶某某利用其担任南京XX拆迁有限公司常务副经理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对外预付的餐费人民币4万元予以侵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职务任免决定,证实南京XX拆迁有限公司系XX总公司投资设立,2011年2月,叶某某被聘为该公司常务副经理(主持工作)。
(2)XX总公司餐费记账凭证、南京淼河江鲜鱼馆就餐发票,证实XX总公司支出叶某某就餐费48944元。
(3)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王某乙于2011年11月16日转账给张海波人民币4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叶某某妻子曾借用其丈夫张某某建设银行的卡用来转账一笔4万元钱,后其将4万元取给了她。
(2)证人王某乙(南京淼河江鲜鱼馆会计)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4日,饭店对公账户收到XX总公司汇来的48944元,结算后剩余4万元,16日老板让其将4万元转账给一个叫张某某的人。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其担任XX拆迁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也是建华总公司综合部经理,因为工作就餐需要,向公司申请了一笔费用,并打到相关饭店账户,后又让该饭店将剩余未用完的4万元费用转账到其亲戚张某某的建设银行卡上,后让妻子将钱取出。
(三)滥用职权
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叶某某担任南京陆军指挥学院地块和建邺区20号地块征地拆迁中心组组长,负责拆迁现场工作,在积善村x号房屋、积善一队x号房屋拆迁工作中,未尽审查职责,擅自提高并支付拆迁补偿款。
至案发前,经叶某某签批,实际支付王某甲等人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390余万元,超出正常补偿金额人民币48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专题会议纪要、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事务办理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干部履历表、聘用合同书、任免通知、陆军指挥学院地块、20号地块拆迁会议记录、拆迁人员组成方案等,证明内容同前。
2、书证王某甲等人积善村x号房屋、积善一队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款计算审核单、拆迁付款单、建华公司出具的拆迁补偿测算单及情况说明、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拆迁情况审核报告,证实积善村x号、积善一队x号两处房屋拆迁补偿高于正常标准,经叶某某签批,已实际支付王某甲等人积善村x号房屋、积善一队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3987802元,经测算补偿金额应为人民币9089730元。
3、书证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关于启用“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的通知、建设用地使用证、公安机关房屋户籍情况说明,证实积善村x号房屋拆迁存在虚报户籍,积善一队x号房屋拆迁存在虚假土地使用证、虚报户籍人口等情况。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积善村x号房屋是其与庆金海等人一起搭建的,共计1500多平米,没有手续,也没有证,门牌号是自编的。
积善一队x号房屋是其自住房屋,有个土地证,后又作了两个假证交给了叶某某。
两个房屋拆迁,都是叶某某代表XX建华公司谈判确定补偿数额。
5、证人尹某、庆金海的证言:证实积善村x号房屋几人合伙一起搭建的,共计1585平米,门牌号是自编的。
6、证人王某丙(建华总公司原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1年间公司委派叶某某至陆军指挥学院地块及20号地块担任现场负责人,叶某某未向公司汇报积善村x号房屋、积善一队x号房屋拆迁补偿方案,并擅自支付补偿款。
7、被告人叶某某的既往及当庭供述,证实其作为拆迁中心组组长,全面负责拆迁现场工作,积善村x号房屋、积善一队x号房屋拆迁其具体负责谈判,确定补偿数额并签字拨付补偿款。
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叶某某在中共建邺区纪委对其玩忽职守问题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贪污事实。
该事实,有南京市建邺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移送函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侵吞公共财物人民币4万元,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时,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叶某某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贪污事实,其犯受贿罪、贪污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对滥用职权罪的指控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叶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二款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一万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完毕后五十七万元上缴国库,四万元发还南京市XX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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