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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莫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百五十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某。
辩护人宋**、梁**,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粤01刑初1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阅案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受贿的事实
1.2007年至2015年,被告人莫某某在担任广州市塑料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广州市保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甲(另案处理)在承接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公司物业租赁等合作业务中提供帮助,分多次收受陈某甲贿送的人民币(以下如无标注,币种同)150.6万元。2.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莫某某在担任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广东海塑誉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冯某(另案处理)提供业务帮助,分多次收受冯某贿送的473万元。3.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莫某某在担任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广州塑料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党委书记、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广州手表厂厂长邱某贿送的财物折合人民币30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莫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折合653.6万元。
(二)行贿的事实
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莫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获得职务升迁,贿送给时任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副董事长、总经理胡某(另案处理)财物,共计折合3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退缴了1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莫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莫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莫某某虽不构成自首,但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莫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莫某某退缴10万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莫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六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莫某某犯受贿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53.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林某甲持有的伟帆公司40%的股份是委托中介公司垫资而取得的股份,并非由冯某赠与的干股。伟帆公司是莫某某与冯某基于真实合作目的的协商共同设立的,不存在权钱交易,取得款项是基于实际分红而非职务帮助。冯某给予上诉人莫某某的473万元系分红款,不应认定为受贿款。2.上诉人莫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莫某某还提出:上诉人莫某某向胡某贿送的款物是24万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34万元。
经审理查明:
(一)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轻工集团)成立于2002年12月12日,为广州市国资管理委员会管辖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前身是广州市轻工业局。广州市塑料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塑料公司)成立于1993年9月20日,2013年12月更名为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塑料集团),为广州轻工集团的全资子公司。
上诉人莫某某于2007年8月至2009年10月任广州塑料公司董事、总经理,主要负责主持公司生产经营全面工作;2009年11月任广州塑料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主持公司全面工作;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任广州轻工集团总经理助理,协助总经理分管集团公司品牌管理部,负责分管广州塑料公司、广东玻璃三厂国有辖区、集团公司生产运行(安全)部。2010年5月起,莫某某任广州轻工集团副总经理,除仍负责总经理助理期间的分工外,2010年8月增加分管广州轻工钟表笔有限公司(广州手表厂)等。2012年8月起,莫某某任广州轻工集团副总经理、党委委员。
上述事实有经第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营业执照》、《商事登记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广州轻工集团提供的《广州轻工集团有限公司及旗下相关企业基本情况说明》,证实:广东轻工工贸集团、广州塑料公司、广州塑料集团的工商登记情况。
2.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出具的《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证实:上诉人莫某某的身份情况。
3.中共广州轻工集团委员会组织人事部出具的《莫某某任职情况说明》、《中共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莫某某为广州轻工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复函》、《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任职通知等,证实:上诉人莫某某的任职情况。
(二)2007年至2015年间,莫某某利用担任前述职务,分管广州塑料公司、广东玻璃三厂国有辖区的职务便利,帮助陈某甲承租物业或承接装修工程等,期间多次共收受陈某甲贿送的财物150.6万元,均由莫某某自行支配、使用。具体分述如下:
1.2007年11月,经广州轻工集团批复同意,广州塑料公司决定整体出租公司名下的海珠区XXXX路50号物业,陈某甲向时任广州塑料公司总经理的莫某某提出要承租该物业。经莫某某安排,同年12月1日,陈某甲以广州市海珠区保瀛置业服务部的名义与广州塑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从而顺利承租该物业,租期为2007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随后,陈某甲以感谢关照为名送给莫某某5万元,莫某某据为己有。
2.2007年底,陈某甲以感谢关照、长期合作为由,提议每个月送给上诉人莫某某约8000元,莫某某同意后,陈某甲将一张设有密码尾号为044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给莫某某。此后陈某甲定期向该银行卡存入款项。2011年4月2日,陈某甲又以广州保瀛置业服务部的名义与广州塑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前述场地、房屋的租赁期限延长五年。经查证,2008年2月至2015年4月间,陈某甲先后分87次共转账69.6万元到前述银行账户,其中除2010年9月、10月各转入1万元、6000元外,其余每个月均转入8000元。莫某某将前述款项均用于个人消费及交由其情人陈某保管、使用。
3.2008年,广州塑料公司决定整体出租名下位于广州市XXX路20号-1的物业,陈某甲向时任广州塑料公司总经理的莫某某提出要承租该物业。在莫某某帮助下,同年7月16日,陈某甲以广州市保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保泽公司)的名义与广州塑料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承接了该物业,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随后陈某甲以感谢关照为由,送给莫某某一张设有密码尾号为7975的工商银行卡,并定期向该银行卡存入1万元。经查证,2010年9月至2015年4月间,陈某甲先后56次共转账56万元到前述银行账户,莫某某将前述款项均用于个人消费及交由陈某甲管、使用。
4.约2010年,经上诉人莫某某协调、帮助,陈某甲承接了广州塑料公司位于XX路口的新办公室装修项目,随后陈某甲送给莫某某5万元,莫某某据为己有。
5.2011年5月4日,经上诉人莫某某协调、帮助,陈某甲以广州市互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广州塑料公司位于海珠区XXXX路50号的新办公室装修工程,随后陈某甲送给莫某某5万元,莫某某据为己有。
6.约2013年,陈某甲得知广州塑料集团下属的花城公司要拆除一批废旧设备后,要求上诉人莫某某帮忙承接该项目,并承诺支付10万元感谢费,莫某某答应了。约2014年初,陈某甲送给莫某某10万元,莫某某收下了。后因国有资产交易须经产权交易所,陈某甲没有取得该项目,莫某某未退还该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第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广州流动人员详细信息》,证实:2015年5月26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陈某甲涉嫌行贿罪一案,当天陈某甲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2.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商事登记信息》、《营业执照》、股东名录及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公司章程等,证实:广州保泽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陈某甲。
3.广州塑料集团提供的《关于整体出租广州市海珠区XXXX路50号物业的请示及批复》、评估报告、《场地(房屋)租赁合同》、《场地(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委托管理广州市XXX路20号-1一楼(XXX商场)的合同》,经上诉人莫某某、行贿人陈某甲分别签认,证实:上诉人莫某某帮助陈某甲承租相关物业、承接装修工程,据此收取陈某甲财物。其中:(1)《关于整体出租广州市海珠区XXXX路50号物业的请示》、批复及评估报告等,证实:2007年11月13日,广州塑料集团以盘活资产名义,向广州轻工集团申请以招标形式将海珠区XXXX路50号物业整体出租,莫某某签发了该份请示。同月28日,广州轻工集团批复同意。(2)《场地(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07年12月1日,广州市海珠区保瀛置业服务部与广州塑料公司签订合同,承租了塑料公司位于海珠区XXXX路50号的场地、房屋,总面积为8911.85平方米,期限为2007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陈某甲作为承租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名。(3)《场地(房屋)租赁补充协议》证实:2011年4月2日,广州保瀛置业服务部与广州塑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前述场地、房屋的租赁期限延长五年,陈某甲作为承租方的签约代表人签名。(4)广州塑料公司《领导班子会议纪要》证实:2008年5月5日,莫某某主持公司领导班子会议,其中讨论确定整体打包出租XXX路20号之一的物业,先行与中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再由该公司整体转租,改造XXX商场。(5)《委托管理广州市XXX路20号-1一楼(XXX商场)的合同》证实:2008年7月16日,广州塑料公司将座落在广州市XXX路20号-1一楼的XXX商场委托广州保泽公司经营管理,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陈某甲作为广州保泽公司的负责人签名。(6)广州塑料公司《领导班子会议纪要》证实:2011年5月30日,莫某某主持公司领导班子会议,其中讨论通过新办公室的装修方案和88万元(含税,不包含空调机)的费用预案。(7)《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1年5月4日,广州塑料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将位于海珠区XXXX路50号的新办公室装修工程发包给广州市互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8)广州塑料公司《领导班子会议纪要》证实:2009年6月24日,上诉人莫某某主持公司领导班子会议,确定:公司办公地点拟从XXX路20号-1,2楼搬迁至XXX路132号之一XX广场XX中心1612、1109室,并选定广州筑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新办公地点设计和装修的施工单位,工程预算29.8万元。(9)《装饰工程合同》、《关于XX广场新办公楼装饰工程结算情况》证实:2009年6月26日,广州筑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广州塑料公司位于XXX路的新办公室装修工程,该工程于2009年8月27日竣工,实际支出工程款329795元。
4.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经行贿人陈某甲、证人陈某、上诉人莫某某分别签认,证实:该行户名为陈某明、尾号为0440的银行账户资金流水明细。其中,2008年2月至2015年4月间,陈某甲存入该账户共69.6万元,平均每月存入8000元,莫某某将该银行卡交由陈某使用。
5.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经行贿人陈某甲、证人陈某、上诉人莫某某分别签认,证实:该行户名为陈亚林、尾号为7975的银行账户资金流水明细。其中,2010年9月至2015年4月间,陈某甲存入该账户共56万元,平均每月存入1万元,莫某某将该银行卡交由陈某使用。
6.经证人陈某、上诉人莫某某分别签认的银行卡、电话、微信信息照片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1)2010年,陈某甲送给莫某某尾号7975的工商银行卡及密码,并每月存入1万元,约2013年,莫某某将该卡交给陈某保管、使用。(2)2008年初,陈某甲送给莫某某尾号0440的建设银行卡及密码,并每月存入8000元。2014至2015年间,莫某某将该卡交给陈某保管、使用。
7.证人陈某的证言及签认涉案银行卡照片,其陈述:约2004年其认识莫某某,2011年确立情人关系,2013年其为莫某某生了一个儿子后,莫某某给其两张银行卡。其中,尾数为0440的建设银行卡每个月定期存入8000元;尾数为7975的工商银行卡每个月定期存入1万元。
8.行贿人陈某甲供述:其是广州市保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约2000年其认识莫某某。约2006年莫某某调任塑料公司总经理后,其经常去拜访。2007年起,其为顺利承接塑料公司的物业和感谢莫某某的关照,分多次共送给莫某某现金150.6万元及一套价值30万元的房产。具体是:(1)2007年其要求莫某某帮忙承租塑料公司位于XXX路50号的物业,莫某某帮其公司承租该物业后,其约莫某某在XXX附近吃饭,饭后其送给他5万元感谢费,希望他多支持,莫某某收下了。(2)约2007年底、2008年初,其觉得需要维持关系、保持长期合作,就向莫某某提出每个月送他8000元感谢费,他答应了。后来,其将尾号为0440的建设银行卡交给莫某某。2008年2月至2015年4月,其每月存入8000元,共送给莫某某69.6万元。(3)2009年其向莫某某提出承租塑料公司位于XXX路的物业(XXX商场),后来其参加竞价并成功租赁,但不知道莫某某具体怎么操作。其向莫某某提出每个月给他1万元好处费,他答应了。其将尾号为7975的工商银行卡交莫某某。自2010年9月到2015年4月,其共存入56万元。(4)约2010年,其得知塑料公司准备装修新办公室,但广州保泽公司没有装修资质,其就以中介人身份和莫某某商定,将工程交给其朋友公司(广州市互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赚取中介费并给莫某某5万元感谢费。其朋友参加招投标承接该工程后,其约莫某某到昌岗路一家酒店吃饭,饭后送了5万元感谢费,莫某某收下了。(5)约2011年,其要莫某某帮忙承接塑料公司位于XX路口附近的办公室装修工程,并承诺给10万元感谢费。后其参加竞价并承接了该工程,虽然不知道莫某某怎么帮忙,但其仍约莫某某到昌岗路吃饭,并在饭后送了10万元好处费,莫某某收下了。(6)约2013年,其得知塑料集团下属的花城公司要拆除一批废旧设备,就要求莫某某帮忙,并承诺给10万元感谢费,莫某某答应了。约2014年初,其约莫某某到XXXX路附近吃饭,并在饭后送了10万元(用装茶叶的袋子装),莫某某收下了。后因轻工集团要求国有资产的交易要经产权交易所,其没有拿到该项目,莫某某也没有退钱。
9.上诉人莫某某供述:约1999年其经人介绍认识陈某甲后一直保持联系。陈某甲是其吴川老乡,当时在海珠区XX大道附近做废旧物资回收生意。2004至2005年间其认识陈某,发展为情人关系后生育了一个儿子,廖某珍是陈某的母亲。2007年至2013年,其收取了陈某甲现金150.6万元、一套价值约30万元的房子。其当时是塑料工业公司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及分管花城公司一些业务,其帮助陈某甲承租物业、承接工程,陈某甲要感谢其帮助、关照、维护良好关系、保持长期合作,所以才送钱。具体是:(1)约2007年底,陈某甲要承租广州塑料公司的海珠区XXX50号物业,其安排公司物业部出租给陈某甲。合同签订后,陈某甲约其在XXX附近的酒店吃饭,并在饭后给了5万元感谢其关照,其收下了。陈某甲承租该物业后改造为创意园。(2)2007年底,陈某甲提出每个月给其约8000元表示感谢及长期合作,其同意了,后来陈某甲给了尾号为044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及密码。2008年2月至2015年4月间,陈某甲分87次共转账69.6万元到该银行卡,其中除2010年9月、10月各转入1万元、6000元外,每个月均转入8000元,其用于个人消费,过了一、两年交给陈某保管、使用。(3)2009年,陈某甲想承租XXX路精锐商场,该物业面积共约1200平方米,当时由广州塑料公司物业部管理。其帮助陈某甲以约16元每平方米租金承租后,陈某甲给其尾号为7975的工商银行卡及密码,称每月存入1万元感谢费。约2010年9月起,陈某甲共存入该卡56万元,其用于个人消费,过了三年交给陈某保管、使用。(4)约2010年,广州塑料公司要装修位于XX路口的新办公室,陈某甲想承接并称送其10万元,其同意了。其协调陈某甲承接该装修工程后,陈某甲约其在昌岗路一家酒店吃饭,饭后给了10万元(100元面额),其收下了。约2011年,塑料公司的总部搬到前述创意园时,办公室也由陈某甲装修,装修费共约100万元。(5)约2012年,陈某甲送给其一套价值约30万元的吴川房子钥匙、房产证,其一直没有过户或入住。(6)约2013年底,陈某甲让其帮忙承接花城玻璃厂区废旧设备、玻璃炉的处理项目,并承诺给10万元感谢费,其答应了。不久陈某甲在XXX附近给其10万元(100元面额),其收下了。后来陈某甲没承接该项目,其也没有退钱。
(三)2009年11月,上诉人莫某某与大学同学冯某商定,由冯某负责注册成立广州伟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伟帆公司),冯某任法定代表人并占60%股份,莫某某安排其妻子林某持有40%股份,莫某某、林某均未实际出资。
2010年,为获得广州塑料公司在资金上的支持和合作项目,冯某提议由塑料工业公司收购广州伟帆公司的部分股权,上诉人莫某某同意并决定改由冯某的妻子刘某代持前述40%股份。同年10月15日,冯某、刘某与广州塑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广州伟帆公司的股权转让按评估价611万元进行,广州塑料公司支付213.85万元取得35%股权,冯某、刘某分别占33%、32%。莫某某作为广州塑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广州伟帆公司其后更名为广州塑誉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塑誉公司)。
2010年至2015年间,上诉人莫某某多次主持或参加广州塑料公司领导班子联席会议,确定将广州塑料公司的资金出借给广州伟帆公司、广州塑誉公司周转。其中:(1)2010年至2011年,广州塑料公司借给广州伟帆公司共1000万元。(2)2011年至2012年,广州塑料公司共借给广州塑誉公司1000万元。(3)2013年,广州塑料公司为广州塑誉公司提供5500万元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4)2014年,广州塑料公司为广州塑誉公司提供三笔可循环使用的借款总额度,分别为5700万元、6700万元、8700万元。(5)2013年,广州塑料公司为广州塑誉公司提供8700万元可循环使用的借款总额度。
期间,冯某为获取及感谢上诉人莫某某的帮助,多次主动或按莫某某的要求,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共送给莫某某473万元,莫某某均收取并用于个人支配。其中:(1)2010年2月,冯某送给莫某某10万元。(2)2010年4月,冯某送给莫某某25万元。(3)2011年,莫某某以报销领导出差费用为由,收取冯某10万元。(4)约2013年底,莫某某以谋取职务晋升、需要费用为由收取冯某25万元。(5)约2014年上半年,莫某某谋取职务晋升、需要费用为由先后收取冯某10万元、48万元。(6)2013年至2015年间,按莫某某要求,冯某三次转账给莫某某的弟弟莫某共65万元。(7)2015年4月,莫某某以购房为由收取冯某以转账方式送的80万元。(8)2015年5月中旬,冯某按莫某某的要求,以转账方式送给莫某某200万元。
2015年5月,在上诉人莫某某接受调查后,莫某按冯某的要求,出具了5张总额为345万元的借据。
上述事实,有经第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证实:2015年6月1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冯某涉嫌行贿一案,同月10日,冯某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
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2009年度验资报告》、《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公司章程及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信息等,经证人林某签认,证实:(1)2009年11月6日,冯某、林某发起设立广州伟帆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冯某、林某出资额分别为180万元、120万元,冯某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2)《2009年度验资报告》确认:冯某、林某分别以货币方式出资180万元、120万元。(3)林某代莫某某持有广州伟帆公司40%股份,冯某、林某、莫某某均没有实际出资。
3.《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资产评估报告》、《企业变更登记(变动申报事项)申请书》、公司章程及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信息等,证实:(1)2010年9月1日,广州伟帆公司股东由冯某、林某变更为冯某、刘某,持股比例分别为60%、40%。(2)2010年9月3日,林某与刘某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林某将原出资120万元(占广州伟帆公司40%)全部转让给刘某,转让金120万元。证人林某签认:我将在广州伟帆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40%股份转让给刘某,由刘某替我代持这40%的股份。刘某实际没有给付转让金。(3)2010年10月15日,冯某、刘某、广州塑料公司商定:以伟帆公司的评估价611万元进行股权转让,塑料工业公司支付213.85万元取得35%股权,冯某、刘某持股比例分别变更为33%、32%。(4)2011年4月20日的公司备案资料显示,冯某为广州伟帆公司董事、总经理。(5)广州塑誉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冯某、刘某、广州塑料公司,冯某任董事、总经理。
4.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营业执照》证实:广东海塑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海塑誉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7日,为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合资),法定代表人冯某。
5.广州塑料集团提供的借款合同、记账凭证、领款单、汇款凭证等,证实:2010年至2015年,广州塑料公司出借资金给广州伟帆公司、广州塑誉公司周转的情况。其中:(1)广州伟帆公司借款500万元,期限为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资金占用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56%执行;(2)广州伟帆公司借款500万元,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资金占用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56%执行;(3)广州塑誉公司借款500万元,期限为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21日,资金占用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4)广州塑誉公司借款500万元,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资金占用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5)广州塑誉公司借款总额度5500万元,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其中免息额度2500万元,计息额度30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利率按6.6%年执行;(6)广州塑誉公司借款总额度5700万元,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其中免息额度2700万元,计息额度3000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利率按9.6%年执行;(7)广州塑誉公司借款总额度6700万元,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其中免息额度2700万元,计息额度4000万元,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计息额度在3000万内利率按9.6%年执行,超过部分按10.8%年计算利息。(8)广州塑誉公司借款总额度8700万元,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其中免息额度2700万元,计息额度6000万元,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计息额度在3000万内利率按9.6%年执行,超过部分按10.8%年计算利息。(9)广州塑誉公司借款总额度8700万元,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其中免息额度2700万元,计息额度6000万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计息额度在3000万元内利率按8.4%年执行,超过部分按9.6%年计算利息。
上诉人莫某某签认:该《借款合同》是我应冯某要求,安排广州塑料公司出借资金,支持广州伟帆公司(后改名为广州塑誉公司)发展,在此过程中我收受了冯某所送的广州伟帆公司40%的干股。
6.广州塑料集团提供的《销售合同》、《采购合同书》,证实:2012年至2014年间,广州塑料公司销售多批货物给广州塑誉公司。
7.广州塑料集团提供的《党政班子联席会议纪要》,证实:2010年至2015年间,上诉人莫某某多次主持或参加广州塑料公司的党政班子联席会议,讨论、同意出借资金给广州伟帆公司、广州塑誉公司。
8.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资料、个人电子转账凭证、电子银行回单、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交易详情等,经行贿人冯某、上诉人莫某某分别签认,证实:(1)2014年8月13日、2015年1月28日,冯某分别汇款25万元、20万元到吴某清银行账户。(2)2015年3月29日,冯某转账20万元到莫某的银行账户。(3)2015年4月8日,广东海塑誉公司转账80万元到廖某珍的银行账户,同年6月3日,冯某转账80万元到广东海塑誉公司账户。(4)2015年5月19日,广东海塑誉公司转账200万元冯某银行账户,当天冯某账户转账200万元到吴某清银行账户,次日吴某清银行账户被提取现金200万元。(5)2015年5月20日,廖某珍的银行账户以柜面交易方式存入200万元。
9.经上诉人莫某某签认的银行卡、电话、微信信息照片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1)2015年4月,莫某某用工商银行尾号6992的廖某珍账户收取冯某80万元。(2)2015年5月,莫某某用吴某清的银行账户收取冯某200万元后,转入前述廖某珍账户。
10.证人陈某签认的银行卡照片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尾号6992是其母亲廖某珍的银行卡,莫某某分两次共转入280万元。2015年4月10日,该账户转账80万元到其工商银行尾号7834的账户。
11.经刘某、冯某分别签认的五张《借据》,内容分别为:(1)2014年8月15日,莫某借到冯某25万元。(2)2015年1月28日,莫某借到冯某20万元。(3)2015年3月28日,莫某借到冯某20万元。(4)2015年4月8日,莫某借到广东海塑誉公司80万元。(5)2015年5月19日,莫某借到冯某200万元。
证人刘某签认:借据是我丈夫冯某借款给莫某的复印件,原件在刘某处。
行贿人冯某签认:借据是我于2015年5月的一天找到莫某补写的。
12.证人陈某的证言,其陈述:尾号6992的工商银行卡是其母亲廖某珍的银行卡。2015年4月、5月,莫某某先后转账80万元、200万元到该账户,莫某某称该款让其、儿子使用。
13.证人莫某的证言,其陈述:其是莫某某的弟弟。2014年起,在莫某某安排下,其三次共收取冯某65万元,都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具体是:(1)2014年8月初其请莫某某帮忙还债,约一周后莫某某称已交代冯某给钱,随后,其将母亲吴某清尾号3112的农业银行账号发给冯某,当月13日,冯某转了25万元到该账户。(2)2015年1月,其又向莫某某借款还债,莫某某让其联系冯某。当月29日,冯某又转账20万元到前述账户。(3)2015年3月,其又向莫某某借款还债,莫某某仍让其联系冯某,当月29日,冯某转账20万元到其尾号4293的工商银行账户。
14.证人高某的证言,其陈述:其是广东海塑誉公司财务。2015年4月8日,按总经理冯某的要求,其从公司账户转账80万元到廖某珍的工商银行账户,同年6月3日,冯某转回80万元到公司账户。同年5月19日,按冯某要求,其从公司账户转200万元到冯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并帮他转账200万元到吴某清的账户。
15.证人林某的证言,其陈述:2009年中石油公司找莫某某帮忙办事,莫某某通过冯某帮忙解决,中石油公司为了感谢,愿意给冯某一些产品代理权,冯某与莫某某商量成立了广州伟帆公司,因莫某某不方便持有私人企业股份,就由其代莫某某持有该公司40%股份。其、莫某某、冯某都没有出资。后来因莫某某想收购伟帆公司股份,拓展塑料工业公司的业务范围,其持有伟帆公司股份不合适,所以2010年其将股份转由刘某代持,没有收取转让金。其没有收取广州伟帆公司、广州塑誉公司的分红,不知道莫某某是否收取分红。
16.行贿人冯某供述:(1)莫某某是其大学同学。2009年11月,其成立伟帆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公司流动资金紧张时,莫某某从广州塑料公司出借资金,为了感谢莫某某的关照、支持,其提出给他伟帆公司40%股权,莫某某让他妻子林某持有。(2)约2010年,其提议和广州塑料公司合作、让伟帆公司借助该平台赚取更多钱,莫某某同意并和其商定由刘某代持前述40%股份。后来广州塑料公司出资213.85万元收购了伟帆公司35%的股份、伟帆公司更名为塑誉公司,其、刘某持股比例改为32.4%、32.6%,送给莫某某的干股改为该65%股份中的40%,即莫某某持有塑誉公司26%股份。前述213.85万元收购价是以伟帆公司的评估市场价值(611万元)为依据。因之前其曾送给莫某某35万元,且其二人是认识多年的老同学,彼此比较信任,所以莫某某也同意占塑誉公司26%股份。(3)2011年10月,塑誉公司和东莞虎门港海湾石油仓储码头有限公司合作成立了广东海塑誉公司,各占49%、51%股份,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任总经理、法人代表。其代持的莫某某26%干股没有发生变化,经折算,该干股账面价值为3000万*49%*26%=382.2万元。前述公司的注册资本无论是300万元还是3000万元,都是其出资。(4)莫某某担任广州塑料集团总经理时,曾出借资金给伟帆公司周转,并且提供机会让伟帆公司和广州塑料公司合作,让其赚了不少钱,为了跟莫某某搞好关系、继续关照,其就送给莫某某干股,并在他需要用钱时主动送钱。2010年至2015年,其多次共送给莫某某473万元,这些钱其实是给莫某某干股的预分红,将来分红时其会予以扣除,这一点莫某某也清楚。送钱的具体情况是:①2010年2月,其在办公室给了莫某某10万元,并称是分红、感谢关照,他收下了。②2010年4月,其在天河北路的住处附近送给莫某某25万元,告诉他是分红、感谢关照,他收下了。③2011年,莫某某称有领导出差,暗示其帮忙报销费用,其到广州塑料公司送给他10万元,并说感谢他关照,他收下了。实际上莫某某并没有提供发票报销,其也知道这是莫某某的借口,但为了感谢他关照,所以就给他10万元干股预分红。④2013年底,莫某某称需要钱争取升职,其在他XX路住处附近送了25万元,并说感谢关照,他收下了。⑤2014年上半年,莫某某称还需要钱争取升职,其在他XX路住处附近送了10万元,说感谢关照,他收下了。⑥2014年上半年,莫某某称还需要钱争取升职,其在他XX路住处附近送了48万元,说感谢关照,他收下了。其本来准备送50万元,因临时急用从中取了2万元。⑦2014年,莫某某称弟弟欠高利贷,让其帮忙解决。之后他弟弟和其联系,其从工商银行账户转25万元到户名为吴某清的银行账户。2015年春节前、清明节,莫某某让其继续帮忙,其先后转了20万元、20万元到吴某清的账户。这些钱其都当作莫某某干股的预分红,将来分红时再扣除。⑧2015年4月8日,莫某某称需要用钱,其转了80万元到他给的廖某珍账户,其认为这是莫某某的干股预分红款。⑨2015年5月19日,莫某某又称需要用钱,其又转了200万元到吴某清的银行账户,其认为这是莫某某的干股预分红款。(5)2015年5月莫某某被调查后,因担心被查处,其让莫某在番禺XXX村的一家酒楼补写了五张借据,被调查时就可以说是借款。
17.上诉人莫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和冯某是大学同学,毕业后基本没有联系,2008年聚会时再次见面。2009年起,其多次收受冯某所送价值382.2万元的干股、528万元预分红款,具体是:(1)2009年,其担任广州塑料公司总经理,塑料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塑料贸易,与中石油公司有业务合作。约2009年11月,冯某提议:他出资300万元成立广州伟帆公司,他占60%、其占40%干股,希望其出借塑料公司的流动资金并关照业务、一起合作赚钱。其同意并让妻子林某以股东、出资人身份持有该40%干股,实际上其没有出资。几个月后,伟帆公司开始有盈利并取得中石油南方公司的A级客户资格,因资金需求量急速增大,冯某提议与塑料公司合作,利用塑料公司的资金支撑伟帆公司发展,并商定改由刘某代持林某的40%干股。(2)约2010年7月底,其主持召开塑料公司董事会,确定塑料公司出资213.85万元收购伟帆公司35%的股权,冯某占33%,刘某占32%。随后伟帆公司更名为广州塑誉公司,冯某任总经理。其与冯某口头约定:收购完成后其实际占伟帆公司26%股份。2011年10月,塑誉公司和东莞虎门港海湾石油仓储码头有限公司(合作成立广东海塑誉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东莞海湾石油公司出资1530万元占51%,塑誉公司出资1470万元占49%,冯某任总经理、法人代表。其所持有的26%伟帆公司股份按注册资本计算折合382.2万元。(3)塑料公司出借流动资金不需要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出借1500万元或2000万元以上才需要经公司领导班子讨论,小额贷款只需由其授权总经理。2009年起,冯某经常借取塑料公司的资金用于周转,借款有两种方式:一是直接借款,即签订借款协议或通过OA系统审批后,塑料公司出借资金并直接记账为借款,塑誉公司支付利息,每次出借数额为几百万元至几千万元不等,最高达八千万元,至今塑料公司直接借给塑誉公司累计达20亿元,应该都还清了。二是现货贸易方式,即塑誉公司提出借款、塑料公司资金也紧张时,塑料公司将专营货物卖给塑誉公司,允许塑誉公司出售后暂不支付货款,实际上相当于借款,但这种方式周期很短,也很少采用。(4)2010年2月,冯某在天河区伟帆公司办公室给其10万元(用袋子装,面额100元),说是分红、感谢其关照,其收下用于个人消费。(5)2010年4月,冯某在天河北路给其25万元(用袋子装,面额100元),说是分红、感谢关照,其收下用于个人消费。(6)2011年,其让冯某准备10万元用于领导出差,后来冯某送了10万元(用袋子装,面额100元)到其办公室,该10万元实际是其使用,报销领导出差费用只是借口。(7)约2013年底胡某准备退休时,其想让宋某祥推荐任职,就让冯某准备25万元。次日冯某到其XX路住处附近送了25万元(用黑色塑料袋包好,装在购物纸袋里)。约两三天后,其在宋某祥办公室送了25万元,说是其个人心意。冯某不知道其送给谁。(7)约2014年上半年,其决定再送钱给宋某祥,并让冯某求准备现金。后来冯某在塑誉公司办公室及其XX路住处附近分别送了10万元、48万元,每次都用黑色胶袋包好放在购物袋、面额都是100元。其加了2万元后都送给宋某祥了,其没说是冯某给的钱,冯某也不知道其送给谁。(8)其曾让冯某用分红款帮弟弟偿还债务。2013年至2015年,冯某分多次共给约120万元,都是转到其母亲吴某清的账户,具体数额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9)2015年4月,其以在湛江买房为由,让冯某给80万元作首期款、将来从公司分红中抵扣。冯某转了80万元至廖某珍银行账户。(10)2015年5月中旬,因陆某、陈某甲陆续被专案组带走调查,其让冯某先给200万元、将来用公司分红抵扣,并让他划到廖某珍的账户,因冯某错划到吴某清账户,其再转到廖某珍账户由陈某控制、使用。
庭审中,莫某某供认其收取冯某前述财物,但称其与冯某均未实际出资成立伟帆公司,其为伟帆公司的经营提供人员管理、技术培训等,所获取的财物是其所持有股份的预分红款,不构成犯罪。
(四)广州手表厂是广州轻工集团属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香港明珠有限公司是广州手表厂全资子公司。2012年至2014年间,上诉人莫某某利用担任广州轻工集团副总经理、负责分管广州手表厂的职务便利,为时任广州手表厂厂长邱某提供帮助、支持,并收取了邱某贿送的现金共5.5万元及价值24.5万元的购物卡。具体是:1.2012年12月中旬,邱某送给莫某某的现金5.5万元。2.2012年春节前、秋节前,邱某以过节费的名义每次送给莫某某价值3万元的购物卡。3.2013年春节前、中秋节前,邱某以过节费的名义分别送给莫某某价值6万元、6.5万元的购物卡。4.2014年春节前,邱某以过节费的名义送给莫某某价值6万元的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经第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轻工集团提供的《旗下相关企业基本情况说明》、《营业执照》、《企业产权登记表》、《邱某任职的情况说明》、《集团公司领导班子会议记录》、公司注册资料、任免文件、通知,证实:(1)广州手表厂成立于1980年,是广州轻工集团属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目前已停止生产经营。(2)香港珠江明珠有限公司成立于1989年,广州手表厂占90%股份。(3)2011年12月至2014年4月,邱某任广州轻工钟表笔有限公司总经理、广州手表厂厂长。(4)莫某某参加轻工工贸集团领导班子会议讨论并同意邱某相应的任职情况。
2.广州手表厂、珠江明珠有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发票、收据,经行贿人邱某签认,证实:行贿人邱某送给莫某某的现金、购物卡在广州手表厂、珠江明珠有限公司支出、报销。
3.行贿人邱某陈述:广州手表厂是轻工集团下属公司,香港明珠有限公司是该厂全资子公司。2011年12月至2014年3月其任广州手表厂厂长,负责全面工作,期间莫某某是轻工集团副总经理,负责分管广州手表厂,手表厂的经营活动、人员任职、考核都需经莫某某同意、支持。为了获得莫某某对手表厂经营活动及其个人进步的支持,其共送给莫某某现金5.5万元、价值24.5万元的购物卡。具体是:(1)2012年12月中旬,莫某某打电话称晚上要和领导吃饭、唱歌、让其准备5.5万元。其到他办公室给了5.5万元,其不清楚莫某某和谁吃饭、是否有应酬。因无法开发票,其以广州手表厂“退二进三”费用名义开了5.5万元收据在香港明珠有限公司报销。(2)2012年春节前,其到莫某某办公室送了价值3万元的购物卡(用信封装),说给领导过节用,他收下了。其以“办公用品”名义在广州手表厂、珠江明珠有限公司各报销1.5万元。(3)2012年中秋节前,其到莫某某办公室送了价值3万元的购物卡(用信封装),说给领导过节用,他收下了。其以“购买食品”名义在珠江明珠有限公司报销该3万元。(4)2013年春节前,其到莫某某办公室送了价值6万元的购物卡(用信封装),说给领导过节用,他收下了。其以“购买食品”名义在广州手表厂报销2万元、以“购买礼品”名义在珠江明珠有限公司报销4万元。(5)2013年中秋节前,其到莫某某办公室送了价值6.5万元的购物卡(用信封装),说给领导过节用,他收下了。其以“购买食品”名义在广州手表厂报销1.5万元、以“购买礼品”名义在珠江明珠有限公司报销5万元。(6)2014年春节前,其到莫某某办公室送了价值6万元的购物卡(用信封装),说给领导过节用,他收下了。其以“新年费用名义”在珠江明珠有限公司报销,当时支取了76800港元。
4.上诉人莫某某供述:2011至2013年间,邱某是广州手表厂厂长,其作为轻工集团副总经理分管该厂。每年春节前后,其以公司节假日活动费的名义,让邱某准备约10万元的现金或购物卡,期间邱某到其办公室送的现金、购物卡共约30万元。
(五)2008年至2012年间,上诉人莫某某为获得时任广州轻工集团副董事长、总经理胡某的支持、帮助,先后多次共送给胡某现金24万元、价值10万元购物卡。具体分述如下:1.2008年至2012年间,每逢元旦、春节、中秋节、国庆节,莫某某均送给胡某5000元现金,共送10万元。2.2008年至2012年间,莫某某每年以生日贺礼为由送给胡某1万元现金,共送5万元。3.2008年至2010年间,莫某某每年底送现金给胡某,其中2008年送了1万元、2009年送了3万元、2010年送了5万元。4.2008年至2012年间,每逢元旦、春节、中秋节、国庆节,莫某某均送购物卡给胡某,其中元旦、国庆节送4000元,春节、中秋节送6000元,共送了价值10万元的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经第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出具的《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及广州轻工集团出具的《胡某任职情况说明》,证实:胡某的身份及任职情况。其中,2008年至2015年4月,胡某任广州轻工集团党委副书记、副董事长、总经理,主持集团公司生产经营全面工作。
2.广州轻工集团提供的《有关班子会议讨论情况的说明》、会议记录本,证实:2009年11月2日、2010年4月26日,广州轻工集团领导班子分别讨论总经理助理人选、集团副总经理人选,胡某作为班子成员参加了该两次会议,并同意莫某某任职。
3.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起诉书》及广州市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实:2015年8月11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胡某涉嫌受贿罪一案,2016年6月20日提起公诉。
4.受贿人胡某供述:2007年莫某某调任广州塑料公司总经理时,其是莫某某的直接领导,2008年10月其任轻工集团副总经理兼广州塑料公司董事长。为了和其搞好关系、顺利开展工作,同时感谢其支持和帮助,2008年至2012年间,莫某某多次共送给其现金24万元、价值10万元购物卡。具体是:(1)2008年至2012年逢元旦、春节、中秋节、国庆节,莫某某都到其办公室送5000元(用信封装),并说感谢的话,其都收下了,莫某某五年共送了10万元。(2)2008年至2012年其生日前后,莫某某和同事都请其在沿江西路附近饭店吃饭,莫某某每次私下送其1万元,其都收下了。莫某某五年共送了5万元。(3)2008年至2010年,每逢年底莫某某都给其送钱,其中,2008年在东风中路给了1万元,2009年莫某某在广州塑料公司给了3万元,2010年莫某某到其办公室给了5万元。莫某某送的钱都用信封装,其都收下了。(4)2008年至2012年逢元旦、春节、中秋节、国庆节,莫某某到其办公室送购物卡,元旦、国庆节送4000元,春节、中秋节送6000元,莫某某五年共送了价值10万元的购物卡。
5.上诉人莫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07年其调任广州塑料公司总经理时,胡某任广州塑料公司董事长、轻工集团副总经理,是其直接分管领导。为和胡某搞好关系、获得支持,2008年至2012年间,其多次共送给他24万元、价值10万元的购物卡,2012年后其和宋某祥有了较好关系,就没再送钱给胡某。具体是:(1)2008年至2012年逢元旦、春节、中秋、国庆前后,其都到胡某办公室以节日费名义送5000元(用信封装,面额100元),五年共送了10万元。(2)2008年至2012年逢胡某生日前后(印象中是11月),其和一些同事都请胡某在沿江西路附近吃饭,其每次私下送1万元红包(面额100元),五年共送了5万元。(3)2008至2010年每年底,胡某都提出要送钱给宋某祥,其就想办法凑钱给他。其记得2008年在东风中路给了1万元、2009年在其广州塑料公司办公室给了3万元、2010年在胡某办公室给了5万元。这些钱都用信封装、面额都是100元。(4)2008年至2012年逢元旦、春节、中秋、国庆前后,其都送购物卡给胡某,其中元旦、国庆节送价值4000元购物卡,春节、中秋节送价值6000元的购物卡,五年共送给胡某价值10万元的购物卡。
庭审中,上诉人莫某某供述:其记不清送给胡某的具体数额,应是约24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莫某某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退缴了10万元。
本案事实,还有经第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综合证据证实:
1.中共广州市纪委出具的《关于有关案件情况说明的函》、《复函》、《移送函》,证实:(1)该委掌握莫某某收受陈某甲财物的问题后,对莫某某采取了“两规”措施,莫某某交代了该委未掌握的其余违法问题。后该委移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莫某某到案后向该委反映了他人涉嫌受贿的线索,但相关线索该委之前已经调查掌握,莫某某不具有立功表现。
2.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及广州市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实:2015年7月14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莫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当天莫某某到该院接受调查。
3.《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实:2016年7月26日,林某代莫某某向本院退缴了10万元。
关于上诉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及一审存在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首先,关于上诉人莫某某收受冯某473万元款项应否认定为受贿款的问题。经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借据等书证、证人冯某、陈某、莫某、高某、林某等证人证言及上诉人莫某某的供述,足以证实上诉人收受了冯某473万元款项。其次,关于该473万元款项的性质,经查,证人林某、行贿人冯某、上诉人莫某某均证实,广州伟帆公司由冯某注册成立,林某代莫某某持有40%股份,林某、莫某某均未实际出资,冯某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经营管理,莫某某利用担任广州塑料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帮助冯某将伟帆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广州塑料公司,并将广州塑料公司的资金出借给广州伟帆公司、广州塑誉公司周转。2010年至2015年间,冯某多次主动或按莫某某的要求,以现金、转账方式送给莫某某及莫某某指定人员共计473万元,尽管冯某、莫某某均供述相关款项是莫某某的股份预分红款或将来从分红款中扣除,但期间广州伟帆公司、广州塑誉公司、广东海塑誉公司并没有相应的经营、结算、核算、财务账册等与其二人的供述相印证,且该473万元中的部分款项是冯某从公司账户支取后,再从其个人账户转账归还到公司专用账户。2015年莫某某接受调查后,冯某为掩盖其行贿的事实,曾要求莫某某的弟弟莫某提供了5张总额为345万元、日期倒签的借据。上述证据与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莫某某以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其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因此,一审将该473万元认定为莫某某收受冯某贿送的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473万元为投资分红款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莫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问题,经查,上诉人莫某某并未自动投案,办案机关在对上诉人莫某某采取调查措施之前,已经掌握了莫某某收受陈某甲贿赂款的线索,在办案机关对其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其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与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同种罪名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
3.关于上诉人莫某某所提其贿送给胡某的款物应为24万元,而非一审认定的34万元的问题,经查,莫某某贿送给胡某现金24万元,价值10万元的购物卡的事实,有胡某的证言及莫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两人言辞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上诉人莫某某后期改变供述,辩称贿送给胡某的款物为20多万元,而非34万元,但其对改变供述不能提出合理理由,不予采纳。
4.对于犯行贿罪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主刑并未改动,但增加了罚金刑,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法律。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订的法律,并对上诉人莫某某并处罚金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关于行贿罪定罪量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第二条规定,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属“情节严重”。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才应认定为行贿“情节严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量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莫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莫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莫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莫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莫某某退缴10万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莫某某所犯行贿罪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上述已作评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初16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初16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莫某某(原审被告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百五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28年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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