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5月因犯
抢劫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9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0年5月22日因涉嫌犯
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
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30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在其租借的本区大团镇永晖花苑内容留陈某、唐某某、钟欢某(1994年1月17日生)、钟佳某(均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陈某、唐某某、钟欢某、钟佳某、吴某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证人钟欢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董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上海市南汇中心医院出具的化验室报告单,有关房屋出租合同,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记录和被告人董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董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董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缴纳。
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