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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五寅,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
 
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09年11月3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聚高,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华区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卫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在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高新区房地产处)工作期间主要负责办公室及财务工作。
 
2007年,高新区房产处决定为濮阳市祥苑小区业主代办房产证,被告人张某甲负责管理业主所交办证款,办证款均以张某甲个人名义存入银行。
 
2007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三次将自己管理的办证款80万元转入个人股票账户,用于炒股。
 
2007年5月底,被告人张某甲将挪用款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胡××证言,张某甲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濮阳市高新区组织人事劳动局证明、高新区房产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已犯有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属自首,请求减轻处罚。
 
经开庭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9年6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接受检察院询问之前,已向其主管领导陈德军交待了挪用办证款用于炒股的事实。
 
上诉人张某甲对此供认不讳,且证人陈××出庭证实此事,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属情节严重。
 
原判定罪并无不当,但根据二审开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上诉人张某甲在接受检察机关的询问之前,已主动向其单位负责人交代了挪用办证款而炒股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的规定,属自首。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属自首的意见成立,原判量刑偏重,应依法改判,对其应减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甲在案发前已主动退还挪用的公款,未造成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区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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