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某某,江苏曦阳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杭州铁路公安处金华站派出所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泰州市
看守所。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许某某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以其所经营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扩大经营为由,采用承诺月息1.2分-3.6分的高额利息及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法,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员陈某、朱某、陆某等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4885000元。
案发前,已支付利息人民币439400元。
归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被告人许某某向被害人陈某、朱某等人出具的借条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宣读了被害人陈某、朱某、陆某等人的陈述及证人韩某、顾某、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至七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许某某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以其所经营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扩大经营为由,采用承诺月息1.2分-3.6分的高额利息及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法,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员陈某、朱某、陆某等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4885000元。
案发前,被告人许某某已归还人民币439400元,尚有人民币4445600元未归还。
归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调取的借条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韩某、顾某、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朱某、陆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
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445600元,发还被害人(详见被告人许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览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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