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女,1961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业生产人员,住。
2014年7月9日因涉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赞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7日被
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6日被逮捕。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以赞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为赞皇县丰众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大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审计,共计非法吸收固定股金存款4966830元,尚未兑付存款3790930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事实未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赞皇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关于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认定说明;股金凭证;赞皇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赞皇县公安局邢郭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张某1、陈某、秦某、刘某1证言;被害人杜某1、张某2、王某、张某3、马某、刘某2、王某、曹某、杨某、张某4、杜某2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上列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法律、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及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未兑付存款379093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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