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泰刑初字第0266号刑事判决,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1)泰刑初字第0266号刑事裁定书。
上述判决及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泰刑监字第0004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决定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虞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年3月至2010年7月间,在本市黄桥镇,采用请会和应会的手段,承诺给付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吴某甲、吴某乙等多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872.3632万元,用于其在请会和应会过程中支付会钱。
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年至2010年间,请标会23个,共得会钱835.7994万元,应会出资人民币771.3819万元;应吴某甲、周某某等11人所请的标会,得会钱人民币36.5638万元,应会出资人民币100.3906万元(详见王某某请会、应会统计表)。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12月6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等的证言笔录,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账本、借条、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打会’有广泛的社会原因、被告人请会和应会所得的钱用于支付会钱、属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遂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原审于2011年7月18日以(2011)泰刑初字第02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由于原审判决书中遗漏退赃问题,后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1)泰刑初字第0266号刑事裁定书,以补正裁定的方式增加判决主文即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赃款,分别发还给相关人员。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再审中对原审所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在原审中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打会’有广泛的社会原因、被告人请会和应会所得的钱用于支付会钱、属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但原审判决书中漏判退赃问题,采用补充裁定的方式增加判决主文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的(2011)泰刑初字第0266号刑事裁定书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1)泰刑初字第0266号刑事判决;
二、撤销本院(2011)泰刑初字第0266号刑事裁定书;
三、公安机关未扣押的赃款共计人民币128.2443万元,在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财产下落后予以追缴,分别发还给相关人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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