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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徐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处罚金二十万元(5)

给销售人员提成是徐某1负责的,是我帮他操作的,由网银付给大家,我在AA公司使用的优盾是徐某1负责保管的,账户里的钱是徐某1安排的,我不清楚来源。
公司在淮南和荔波有项目,我送张总去过,应该是公司在那边有项目,在荔波项目奠基仪式时我参加了,公司把资金投到这些地方了。
AA公司的印章是我负责保管的,使用时我看到徐某1签字后负责加盖公司的公章,张某使用时,我要把印章交给张某,他使用完交还给我。
我是2014年3月左右离开公司的,去了上海AB总公司任办公室主任,我就跟着徐某1,还是帮他转账,到2014年8月我就离开了。
AA的办公地远洋光华中心写字楼AB座17层租赁合同是徐某1和租赁方谈好价格后,我去代表签的,当时留的联系人也是我。
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对其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帮助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徐X当庭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家属代为退赔部分钱款在案,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X的辩护人建议本院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应责令被告人徐X退赔相关投资人的经济损失。
在案之钱款,依法一并处理。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徐X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X退赔相关投资人的经济损失[与徐某1、张某就(2016)京0105刑初470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中相应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三、在案之人民币三十二万八千三百九十元,用于执行本判决主文第二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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