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女,1968年1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东新区路。
2010年2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5月9日刑满释放。
2010年11月19日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两年。
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
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宝山南路七天酒店门口贩卖毒品给何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
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该收缴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毒品鉴定意见及收据,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