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庞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东山路。
2013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6月9日刑满释放。
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
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7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本市云岩区东山路83号,贩卖毒品给刘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
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系海洛因。
2015年3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李军耀抓获。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庞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庞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庞某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毒品上线的行为,属立功,依法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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