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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曾某某,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
 
199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9年9月刑满释放;2011年4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2月17日刑满释放。
 
2013年7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
 
2015年6月1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于2015年6月1日18时许,在本市渝中区较场口346路公交车站附近,先收取易某购毒款200元后离开,之后返回原地将净重0.48克毒品海洛因交付给易某,另收取好处费50元。
 
双方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
 
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356Section|第三百五十六条  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3Section|第三款  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易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毒品鉴定意见书、前科证明材料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曾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二、对被告人曾某某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48克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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