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某某,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13年4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5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1月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陆川县
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应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陆川县温泉镇泗里村庞某某家中,向吸毒人员何某某出卖二小包可疑毒品海洛因,何某某当场注射了一小包后,公安民警当场将卢某某、何某某抓获,并从何某某身上缴获一小包可疑毒品(净重0.1克),从卢某某身上缴获其贩卖毒品给何某某所得的毒资100元。
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该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荣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2013年4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本院(2013)陆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毒资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卢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五条 、第八条 、第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
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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