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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共同犯罪,如何认定?--王某、周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贩卖毒品罪共同犯罪,如何认定?--王某、周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平刑初字第464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6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由本院决定,于2011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绰号“周苹果”,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6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由本院决定,于2011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中旬,被告人周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祥和小区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杨某、黄某(均另处),共计0.1克左右。
       2、同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祥和小区东侧桥上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姚某(另处)、黄某,共计0.1克左右。
       3、同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祥和小区东侧桥上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杨某、黄某,共计0.1克左右。
       4、同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祥和小区东侧桥上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杨某,共计0.2克左右。
       5、同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南门菜场北门口西侧路边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姚某,共计0.1克左右。
       6、同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祥和小区东侧桥上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杨某、黄某,共计0.2克左右。
       7、同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平湖大厦西面路边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杨某、黄某,共计0.2克左右。
       8、同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平湖大厦西面路边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杨某、黄某,共计0.1克左右。
       9、同月20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平湖大厦西面路边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黄某,共计0.1克左右。
      10、同日下午4时多,被告人王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平湖大厦西面路边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杨某、黄某,共计0.2克左右。
      11、同日晚上1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平湖大厦西面路边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黄某,共计0.1克左右。
      12、同月21日上午9时多,被告人王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平湖大厦西面路边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杨某,共计0.1克左右。
      13、同月21日上午11时多,杨某联系被告人王某要求购买毒品,后被告人王某让被告人周某将毒品送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南路与朝阳路路口北侧路边,并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杨某,共计0.2克。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王某、周某的租房进行检查时,查扣到8.1克海洛因粉末。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单独或者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王某多次贩卖海洛因共计9.8克,被告人周某贩卖海洛因8.4克,均属情节严重,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周某辩称公安机关扣押的海洛因不到8.1克,经开庭审理查明,扣押的可疑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8.1克,由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对此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
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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