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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白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案二审辩护词4

(1)《查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可以证明,李某当时就在抓捕现场。
(2)《提取证据记录》(被提取人系白某)证明,在抓获现场,民警罗X、姚XX已经清点了白某身上有现金23220元,其中白色塑料袋中装有22000元现金。
(3)罗X、姚XX出具的《查获经过》称“在白某随身携带背包内查获白色塑料袋装的疑似毒资22000元人民币(其中100元面值的175张,50面值的51张,20面值的59张,10元面值的70张,5元面值的14张)”。
(4)《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上记录了白某身上有23220元的事实,而且从签名位置分析,应是李某先签字,白某后签字。
综合以上四份证据,至少不能排除一个合理怀疑:李某完全有可能在此时知道了白某身上的现金构成;尤其当他得知白某身上刚好有175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时,他完全可以借此逃避主要责任
4.在以上三点的基础上,辩护人还要强调,本案的另外一份直接证据——白某的供述与辩解。白某声称身上的这些钱是自己家征地拆迁补偿款,准备拿到乙地来购买建材。白某的农业银行交易记录能够印证,自2016年4月以来,该账户陆续取钱,超过4万元。因此,白某的辩解有其合理性。
因此,对于17500元现金这点事实,白某的供述与李某的证言形成了“一对一”的证据结构,其它证据不足以完全印证其中一方,导致事实存疑。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应认定白某身上的现金来自于李某。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车上的毒品来自于白某
没有任何DNA、指纹鉴定意见能够证明李某车上的毒品与白某有关系。从现场抓获照片可以看出,本案毒品外包装应为白色透明塑料袋,这是非常常见、也非常容易留下指纹和DNA信息的毒品包装袋,侦查机关居然没有仔细用封装带包装好并提取DNA,导致本案没有任何DNA鉴定意见能够确切证明这包毒品的持有人是谁。当然,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能够推定该毒品属于李某。
关于第三点事实:辩护人认为,由于出现重大程序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现场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与定案的毒品具有同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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