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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条文之哪些作品可以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8-02-05
 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对象是作为著作权物质表现形式的作品。根据《刑法》第.217条的规定,主要包括文学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美术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图书、录音录像制品。不管这些作品是原作还是复制件,都可能成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对象。作品,在知识产权法中又称作著作权的客体,是指在著作权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依法允许出版、传播的智力创作成果。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作品必须是属于文学、艺术、科学(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领域内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其他领域的作品,则由别的相应的法律调整和保护,如工业技术中的实用新型是由专利法来调整的。不具备文学、艺术或科学内容的创作不受著作权保护,如《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的创作,如时事新闻、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虽然作者付出了独立的活动,也不受著作权保护。
    (2)必须具有独创性。关于作品的独创性有两种不同的认识,—种认为作品的独创性是与创造性紧密相联的,要求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与以往的作品截然不同,不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持这种观点的有德国、前苏联、前捷克等国家。另一种理解认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独创性是指“原创性”或创作性,作品只要是作者自己创作的,即使不具有新颖性或前所未有性,也应当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是英、美、法等国家。我国著作权法在起草过程中,曾使用“独创性”一词,但在正式通过时改用“创作”一词。意即只要作品是由作者直接创作而产生的,是作者思想感情的体现,不是单纯模仿或抄袭他人的作品,即使与他人的作品有某种雷同之处,也不影响其享有著作权。作品的独创性是个相对的概念,任何一部作品的问世,任何一种新思想的产生,无不吸取前人的智慧和受当代人的思想启发。所谓“灵感”绝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其独创性并不像专利发明那样,要求达到“前所未有”的那种程度。
    (3)必须具有可复制性,即作品应当以法律所允许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是一个极为复杂的心理和实践活动过程,通常包括思想或感情的酝酿、构想的形成、内在的精炼,直至外部完成几个主要阶段。外部完成是指作者运用一定的客观材料或符号,如语言、声音、线条、造型或色彩等形式以及技巧,把经过内在精炼而成熟了的思想或情感表现为客观的事物,从而为他人所感知。如果思想或情感仅存在于作者的头脑之中,没有表现为可以为他人所感知并为法律所允许的客观形式,就不能成其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但是,作品所借以体现的物质形式,并不一定是认定作品的先决条件。也即,只要能为他人所感知,不必一定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也可以成为作品获得保护。如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保护的“口述作品”即是如此。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晶,不属于著作权所称的复制。作品的可复制性与作品的财产性是紧密相连的,作品只有能够大量被复制才有可能获得财产上的利益。
    (4)作品必须具有合法性。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因而,创作与传播有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与物质文明建设,违反宪法和法律、损害全国人民的共同利益的作品,不仅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且还要依法追究创作者和传播者的责任。作为著作权犯罪对象的作品只有具备上述四个条件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也才有可能成为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对象。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刑法》保护的是作者的著作权,而著作权又通过一定的物质形式表现出来,而这种著作权赖以表现的形式是作品的载体,如作为文学作品载体的纸张,作为音乐作品载体的唱片、录音磁带,作为录像作品载体的录像带都是作品的载体。作品与作品载体既有本质区别,又互相联系,作品是一种智力创作成果,是著作权的客体,属于无体物,反映为一种抽象的表达形式。载体是作品借以表现的某种有形物。如美术作品既可以画在纸上,也可以画在墙上,还可以画在木板上,纸、墙壁、木版都是这件美术作品的载体,《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而不是载有作品的有形物体。如《乱世佳人》印刷出版了几十万册,《著作权法》保护的仍只是这一部小说,而不是这几十万册图书。同样作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对象也只能是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而不是作品的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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