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
因涉嫌犯
票据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
取保候审。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票据
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向柳市镇龙井路郑某借款1万元,约定每月利息900元。
同年6月25日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再次向郑某借款1000元。
同年8月初,被告人张某甲通过陈某还给郑某2000元。
同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郑某的催债下,从其已停止生产的乐清市张程电气有限公司开出一张17000元的转账支票给郑某,郑某经结算后支付给被告人张某甲4500元人民币。
同年9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再次从乐清市张程电气有限公司开出一张17200元的转账支票给郑某换取现金,郑某因现金不足仅支付被告人张某甲10000元人民币。
至此,被告人张某甲共骗取郑某25500元人民币。
另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0月23日张某甲、郑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温州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材料、调解书、证人万某、陈某、张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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