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6070,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东省高要市。
因涉嫌
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
现押于高要市
看守所。
辩护人刘华君,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票据
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雯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刘华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9月至12月,在经营高要市金利镇日荣五金铁料厂期间,为了骗取原材料,在明知日荣五金铁料厂支票账号余额不足且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开具空头支票以及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
被告人黄某某开具给余某甲的支票(支票号为15700807金额为68000元、支票号为15700811金额为62600元、支票号为15700812金额为69280元)是余额不足的支票,开具给余某乙的支票(支票号为15700809金额为65000元、支票号为15700813金额为62300元、支票号为15700816金额为61400元)是印鉴不符的支票。
先后骗取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乙合计货值人民币388580元的旧铁板,后销售获利。
至2014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向被害人余某乙偿还货款人民币2万元,向被害人余某甲偿还货款人民币37280元。
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将日荣五金铁料厂转租给谭某后,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乙无法联系被告人黄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1、物证:支票6张、退票理由说明书1张;2、书证:户籍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送货单欠条、采购账册、退票理由、支票真伪说明、账户查询、账户情况说明等;3、证人黄某、郭某、谭某、陈某的证言;4、被害人余某乙、余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实。
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以及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
并提出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辩护认为:1、被告人能够坦白供述,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因客观条件才不能偿还货款,主观恶意不大;3、被害人明知支票延期30日后支付是不符合开具支票的规定的,但仍收取,有一定过错。
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且被害人应当知道支票延期30日后支付是不符合支票的支付期限,但仍收取,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属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但辩护人提出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
被告人签发空头支票以及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主观恶意明显,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现恶意不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以及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
基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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