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侯XX,男。
2011年6月3日因本案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光明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7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因涉嫌
票据诈骗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
取保候审。
辩护人邢XX,律师。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X犯票据
诈骗罪,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松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XX及其辩护人邢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侯XX用一张作废的四万元北京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从廊坊市安次区某设备厂提走一套管道防护设备。
案发后,被告人侯XX将货款四万元全部还清,得到被害人廊坊市安次区某设备厂魏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XX的证言,物证作废转账支票一张,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农商银行天通苑支行出具的证明,魏XX给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X明知是作废的支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侯XX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辩护人辩护被告人侯XX主观恶性不大,有坦白情节,返还了欠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XX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