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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巴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被告人林某某,女性,藏族,专科文化,无前科。巴宜区**镇**,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月5日对其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院反贪部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7年3月17日至3月3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镇**村**期间,于2016年5月16日从**镇领取**村2016年度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为民办实事经费,并于同日存入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记卡中,截止至2016年6月26日,该卡中所有存款(包括此时间段4笔现存交易和一笔工资收入)现支完毕,此经费未用于驻村工作中,挪作他用。被告人林某某于2017年1月5日上缴10万元至**镇政府账户中。
 
被告人林某某在管理**镇**账户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2011年2月15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先后10次从**账户中私自取出钱款供个人使用,共计325000元(大写:叁拾贰万伍仟元整)。2015年2月17日,12月4日被告人林某某先后向账户中存入人民币22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元整)、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通知书、拘留证、决定取保候审书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决定释放通知书、保证书、巴宜区公安局户籍科调取的林某某户籍证明信、林芝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服务中心调取的相关信息各1份、**镇政府调取的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各1份、**镇政府调取的**镇全体干部花名册、林县组【2013】45号文件、林组委【2013】81号任免文件各1份、**镇人民政府对林某某同志的鉴定1份、林某某自述材料2份、**镇政府调取的**、**两村驻村计划表、巴宜强基组办【2016】12号关于加强创先争优强基础惠民生活动第五批驻村工作为民办实事经费使用管理通知各1份、**镇财政所调取的**镇**十万元为民办实事经费借条凭证、支票领取凭证各1份、巴宜区农行调取的业务凭证、个人业务凭证、联网核查凭证、现金支票各1份、巴宜区农行调取的林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巴宜区农行调取的林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巴宜区农行调取的拉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
 
巴宜区农行调取的春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巴宜区农行调取的业务凭证、个人业务凭证、联网核查凭证、现金支票各1份、巴宜区农行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巴宜区农业银行调取的春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情况说明3份、中国农业银行林芝分行调取的**镇合作医疗原账户交易明细及开户原始凭证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林芝分行调取的**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合作医疗专户开户、销户信息及记账凭证,2008年7月3日开户至2011年5月12日的交易清单各1份、**镇财务室调取的**镇人民政府合作医疗相关现金支票、记账凭证各1份、中国人民银行调取的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资料1份、巴宜区农行调取的账户交易清单一份、申请取现材料、现金支票取现凭证各1份、巴宜区农行调取的**镇合作医疗专户交易明细1份、**镇财务室调取的2008年至2016年**镇人民政府合作医疗账户收入支出相关原始凭证、**镇财务室调取的2011年至2012年**镇人民政府合作医疗账户收入支出相关原始凭证、**镇卫生院**镇人民政府合作医疗历年来核销记账凭证、**镇财务室调取的情况说明、合管会原始凭证、记账凭证、银行存款日记账、银行对账单、移交单及手写材料信息、巴宜区财政局调取的关于检查乡镇合作医疗资金的情况汇报,林某某、春某某给巴宜区财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镇财务室调取的欠条一份、**镇财政所调取的2008年至今合管会银行存款日记账以及其他手写材料、**镇财政所调取的2004年至2009年林芝县财政局将合作医疗款拨付给**镇财政所的拨款凭证以及证明1份、巴宜区卫生院调取的2014年、2015年、2016年《关于巴宜区农牧民医疗制度专项经费分配方案》的通知、2014年至2016年度巴宜区卫生局前往卫生院查账的凭证及情况说明各1份。
 
证人证言:证人春某某的证言、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巴某某的证言、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人依某某的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人央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人卫某某的证言、证人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和管理**镇合管会账户期间的便利条件,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3个月未还,挪用公款共计425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挪用公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永强   
代理检察员:刘妍均   
2017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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