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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陈某因挪用公款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69年7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中共党员,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原系重庆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渝西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2018年12月29日归案,同日被留置审查,2019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9]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周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重庆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于2008年由重庆市某某总公司改制成立,系重庆某某控股(集团)公司(国有独资)所属全资国有公司,注册地位于本市渝中区五四路。
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研发多种食盐,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
2015年8月,某某集团设立了主城、渝西、渝西南、渝东、渝东南、渝南等七个区域子公司,系某某集团全资子公司。
2011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陈某利用其担任某某集团铜梁分公司经理、永川分公司经理、渝西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及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某某集团糖事业部副总经理李某某(已起诉),挪用某某集团白糖货款合计3060.521万元,其中,伙同李某某挪用于投资期货和现货的金额为1604.286万元,单独出借给他人进行企业经营活动的金额为600万元,单独挪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金额为856.235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一)、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陈某利用其先后担任某某集团铜梁分公司经理、永川分公司经理、渝西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和总经理,负责上述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分管白糖等大宗商品的便利条件,单独或者伙同李某某挪用尹某某、邓某某、曾某某、范某某、张某甲、熊某、祁某某、张某乙等支付给某某集团货款共计1604.286万元,进入其控制的国元期货、三五九期货、华创期货、中电投先融期货、广西糖网现货等交易账户中进行期货、现货交易。
其中,伙同李某某挪用进行期货交易的货款为1444.286万元。
(二)2011年3月至5月期间,陈某利用其担任某某集团铜梁分公司经理,全面负责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职务便利,将糖商范某某、张某甲支付给某某集团铜梁分公司的白糖货款中的50万元出借给邹某梅用于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验资。
(三)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某某集团永川分公司经理、某某集团渝西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糖商尹某某支付给永川分公司、渝西分公司的白糖货款550万元出借给龙某某用于重庆某某田商贸有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并收取利息60万元。
(四)2010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某某集团铜梁分公司经理、某某集团渝西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糖商尹某某、范某某、邓某某、张某丙等支付给铜梁分公司、渝西公司的白糖货款856.235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2018年12月29日,被告人陈某到重庆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属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情形,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十一年以下。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表示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在职期间获得多次单位嘉奖,现具备良好悔罪态度,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重庆市某某总公司经改制后成立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该集团有限公司系重庆某某控股(集团)公司(国有独资)所属全资国有公司,注册地址位于本市渝中区五四路。
2015年8月,某某集团设立了主城、渝西、渝西南、渝东、渝东南、渝南等七个区域子公司,其中,某某集团渝西公司管理铜梁、永川、合川、潼南、大足、荣昌分公司。
2008年8月,经重庆市某某总公司党政联席会研究,聘用被告人陈某为铜梁分公司经理,2013年1月,经某某集团任命,被告人陈某任某某集团永川分公司经理,2015年8月,经某某集团任命,担任某某集团渝西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2016年7月起,任某某集团渝西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其职责均系全面负责相应分公司的经营管理。
2011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陈某利用其全面负责经营管理的职权,单独或伙同某某集团糖事业部副总经理李某某,采取将收取的公司货款转入其控制的私人账户挪作他用,或者由李某某将某某集团的白糖划拨给被告人陈某所管理的分公司,由陈某私自销售,而后将收取货款挪作他用的方式,先后挪用公款27次,共计挪用公款3060.521万元,其中,伙同李某某挪用后用于投资期货、现货的金额为1604.286元,单独出借给他人进行企业经营性活动的金额为600万元,单独挪用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金额为856.235万元。
直至案发时,尚有707.84795万元未归还。
现分述其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担任某某集团铜梁分公司经理、永川分公司经理、渝西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和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上述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分管白糖等大宗商品的便利条件,单独或者伙同李某某先后挪用公款19次,共计挪用尹某某、邓某某、曾某某、范某某、张某甲、熊某、祁某某、张某某等支付给某某集团货款共计1604.286万元,进入其控制的国元期货、三五九期货、华创期货、中电投先融期货、广西糖网现货等交易账户中进行期货、现货交易。
其中,伙同李某某挪用进行期货交易的货款为1444.286万元。
二、2011年3月至5月期间,陈某在担任某某集团铜梁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全面负责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职务便利,将糖商范某某、张某甲支付给某某集团铜梁分公司的白糖货款中的50万元出借给邹某梅用于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验资。
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担任某某集团永川分公司经理、某某集团渝西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2次,将糖商尹某某支付给永川分公司、渝西分公司的白糖货款共计550万元出借给龙某某用于重庆某某田商贸有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并收取利息60万元。
三、2010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担任某某集团铜梁分公司经理、某某集团渝西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挪用公款4次,共计挪用糖商尹某某、范某某、邓某某、张某丙支付给铜梁分公司、渝西公司的白糖货款共计856.235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陈某前述所挪公款尚有707.84795万元未归还。
2018年12月28日,因公司清查货款,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商议共同去集团公司投案,次日,被告人陈某接公司电话后,主动到重庆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分组举示了下列证据:1、本案的立案时间、留置审查时间以及到案经过、某某(集团)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分公司设立的相关文件、营销管理的相关规定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陈某及同案人李某某的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以及职责职权等相关书证;3、挪用款项的相关银行转账凭据、现货以及期货交易的相关账户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4、销售白糖的有关订单、购销合同、记账凭据、采购请示等书证,以及相应的白糖采购商张某甲、尹某某、曾某某、熊某、祁某某、邓某某、张某丙、范某某、喻某某等人的陈述;5、证人唐某、邓某某、邹某、胡某某、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违反财经管理制度,利用职权,单独或者伙同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李某某挪用货款共计3060.521万元进行营利性活动或借给他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其中尚有700余万元未退还,属数额巨大不退还。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
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减轻处罚,同时,其自愿认罪认罚,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及量刑因素,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25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泳
人民陪审员江福美
人民陪审员谢树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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