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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高某某等挪用公款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58年3月12日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吉林省通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主任,捕前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现在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57年11月13日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汉族,大学文化,系吉林省通化某生物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董事长,捕前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扶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吉07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吉0781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吉07刑终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并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俭波、杨晓丹依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及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大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判认定,2012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向其夫被告人高某某说明,其与他人合伙申请成立生物公司的注册资金不足,缺少人民币200万元尚需筹集。时任人防办主任的被告人高某某便与正在其单位进行工程施工的通化市某建筑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爆破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沟通并征得其同意,于2012年7月4日,在未达到工程施工量化的工程资金结算、拨付条件时,指示人防办相关业务部门及人员将人民币200万元,提前结算、拨付给爆破公司。同年7月12日,李某将该人民币200万元分别转出,用于生物公司资金注册。同年7月13日,被告人高某某给爆破公司出具借200万元用于验资的借条一枚,后于同年8月15日偿还人民币100万元。人防办将200万元拨付后,记入己付工程款财务列支账目,并在2012年12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决算中清结。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并有证人王某1、冯某、李某、周某、关某、王某2的证言证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联主体间法律关系书证及涉案人民币200万元各转环节相关财务、记账凭证、结算单据印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均无异议,足资认定。
2012年9月,时任人防办主任的被告人高某某主持单位会议决定,签订虚假“通化市玉皇山连通道扩建工程”补充协议、编造虚假报批文件及工程预算书等,虚增工程量,伪造工程结算支出,套取人民币51万元,用于支付核销单位账外费用及司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部分赔偿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有证人王某3、王某1、薛某等证言;有书证商贸公司企业档案、资金拨付、流转记账凭据、会议记录、亏损情况说明,足资认定。
被告人高某某在1999年8月至2000年8月任职通化市东昌区经贸局局长及2007年7月任职东昌区副区长期间,曾为高某1为法人代表的企业经营及其亲属就业等方面给予利益帮助。2010年10月,在其购买通化市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时,要求高某1连同偿还往来借款30万元在内给予支付人民币80万元。高某1遂于2010年10月15日将人民币80万元按购房款直接汇入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时至案发。人民币50万元被通化市纪委扣留、封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要求高某1支付80万元款,其中含有偿还的借款30万元。有证人高某1证言证实;并有刘某某证言佐证;转款凭条、记账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及张某、高某2证言印证,同时高某某给予帮助的行为,有证人高某1、张某、高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高某某索要收受50万元的事实清楚,足资认定。
原裁判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提前支付工程款的手段,挪用公款200万元,归其妻被告人刘某某个人注册资金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刘某某为达到挪用资金目的积极参与,提供转款账号,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高某某权身为国家机关负责人员,以集体研究形式,弄虚作假,违法决定伪造工程项目,套取现金51万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核销费用人民币31万元;同样以集体研究形式,违法决定设立商业性经营公司,违法决定先后投入公款100万元,用于经营,亏损人民币67万元。其滥用职权,共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98万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高海泉作为国家机关负责人员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在任职国家工作人员期间,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高某1为法人代表的企业改制及其亲属就业谋取利益,事后向其索取收受人民币50万元,数额巨大,其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应以受贿罪论处。
本院再审期间,申诉人高某某称:提前拨付工程款的行为不是挪用公款的行为而是滥用职权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犯挪用公款罪属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与高某1之间是借款关系,申诉人的行为不是受贿行为,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犯受贿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辩护意见:高某某向李某提前拨付工程款的行为不是挪用公款的行为而是滥用职权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属适用法律错误;高某某与高某1之间是借款关系,高某某的行为不是受贿行为,原审判决认定高某某犯受贿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意见:本案滥用职权、挪用公款犯罪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受贿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在任职国家工作人员期间,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高某1为法人代表的企业改制及其亲属就业谋取利益,并认定高某某事后向高某1索取收受人民币50万元,数额巨大的事实与证人高某2、高某1、王某2的证言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本院认为,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及辩护人提出高某某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观点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刑初一131号刑事判决和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7刑终43号刑事裁定中对被告人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及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刑罚。
二、撤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刑初一131号刑事判决和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7刑终43号刑事裁定中对被告人高海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的刑罚。
三、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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