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康某,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专科毕业,原某区民族宗教事务和民政局副局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因涉嫌
挪用公款罪,经内蒙古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8月15日被
取保候审。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以内石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康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勇、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利用其担任某区民族宗教事务和民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借用为单位购买公车的名义,于2012年3月2日挪用公款40000元、2012年4月10日挪用公款60000元,总计挪用公款100000元用于个人购房及其他消费。
某区民族宗教事务和民政局报账员黄某多次催其还款,被告人康某于2015年9月22日以现金的形式还款10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鉴于其实际的困难,请人民法院在量刑上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利用其担任某区民族宗教事务和民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借用为单位购买公车的名义,于2012年3月2日挪用公款40000元、2012年4月10日挪用公款60000元,总计挪用公款100000元用于个人购房及其他消费。
某区民族宗教事务和民政局报账员黄某多次催其还款,被告人康某于2015年9月22日以现金的形式还款100000元。
另查明,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5月16日包头市石拐区审计局对被告人康某任某区民宗局局长期间(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发现被告人康某截止2012年8月30日挪用公款100000元,包头市石拐区审计局于2016年6月6日将此问题移交石拐区纪检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某区审计局关于石拐区民宗局原局长康某同志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发现问题的审计移送处理书、康某身份证明、任职文件、2015年科目明细账、康某某2012年3月2日、2012年4月10日所填写的借款单、石拐区2012年政府采购计划审批表;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某区民族宗教事务和民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借用为单位购买公车的名义,挪用公款10000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购房及其他消费,超过3个月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的规定,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康某某在包头市石拐区审计局进行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审计前,于2015年9月22日以现金的形式还款100000元,这一情节本庭予以考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俩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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